(2017)川0703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703行初25号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表人种衍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该公司法律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波,该公司法律部员工。被告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申泽,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静,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潘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张德茂,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然,该行员工。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田晓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植、陈思静、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四川绵阳西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XX号临园商务大厦X幢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209.41平方米,并支付了全额房款。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因受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债权于2006年申请执行原告的房屋,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全部支付价款,从而作出解封裁定。2010年,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四川绵阳西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让四川绵阳西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判决。但本案第三人未将《他项权证》交与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注销,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2016年5月,原告又以物权保护纠纷起诉,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03民初2144号民事裁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基于此,原告再次向四川省涪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涪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在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形下,被告仍不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并出具《情况说明》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不给原告办理产权证的行为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在市场上自由转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法律积极履行行政行为——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房屋信息摘要》、四川绵阳市西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06)绵执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书》、(2010)涪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703民初2144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2009)粤高法民二终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6)琼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诉行为是登记行为,系应申请而为,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申请;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院生效文书,根据相关批复,被告的协助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四川绵阳市西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价值认定函》《董事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房屋登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与四川绵阳西顿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8月1日,涉案房屋已处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了抵押财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解封裁定也并未否认第三人抵押权的效力,到目前为止,也无任何有权机关否认第三人担保物权效力。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执行和解协议》、(2006)绵执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抵押物已经转让给了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仅享有名义上的抵押权,仅能根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或者法院的生效判决协助登记事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没有举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原告是否享有房屋所有权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了房屋登记的申请。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除《价值认定函》外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认为该函2004年载明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但2004涉案房屋并未修好,抵押物应是土地而非房屋。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被告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对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证据不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举出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其举出的证据不能达到要求被告给其办理房屋登记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举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川绵阳市西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XX的临园商务大厦XX幢XX单元XX层XX号,建筑面积209.41平方米,并于2005年8月2日支付了房款498396元。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四川绵阳市西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涪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5月以“物权保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和第三人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作出(2016)川0703民初2144号民事裁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法院强制执行(2010)涪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以抵押权人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为由回复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2002年12月27日,四川绵阳市西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市分行兴达光产分理处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836万元整,同日,发放了贷款。2003年12月20日,签订了涉案房屋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约定期限为2002年12月20日至2005年12月20日。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市分行兴达广场分理处将债权与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又于2004年11月29日将以上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在申请执行债权的过程中,于2006年11月8日与四川绵阳市西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内容之一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申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该院于2006年12月22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该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绵执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认为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房款的形式与四川绵阳市西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取得房屋属实,且是在该院查封之前,故解除对本案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被告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要式行为,应以原告的申请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了申请,故原告在没有申请的基础上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且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审 判 员 马 净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斯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