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郭浩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浩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75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浩毅,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浩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浩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郭浩毅参加亲戚的婚礼喜宴后,约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浩毅接到母亲有病的电话,遂驾驶×××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原县平泉镇上秦乡道由北向南返回家中,当车行驶至上秦乡道4K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坠入道路东侧的水沟内,郭浩毅受伤。镇原县公安局接警后,在事发现场发现郭浩毅醉酒,在将郭浩毅送往医院救治的同时对其进行血样采集,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浩毅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78.95mg/100ml。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7]第0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浩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浩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康某、郭某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浩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浩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浩毅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浩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