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胡利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利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利标,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区人,小学文化,住昭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3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利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云0602刑初6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利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胡利标在昭阳区客运总站对面将郑振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豪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739元;2016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胡利标伙同何德俊(在逃)在昭��区官坝路惠友洗车场旁将陈让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龙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2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利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胡利标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胡利标认为自己盗窃数额只有八千元左右,虽有犯罪前科,但不属累犯,自己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利标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受害人郑某、陈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利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胡利标有犯罪前科,但鉴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适当,故被告人胡利标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任遵忠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兴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