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步道与被告卢林、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步道,卢林,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660号原告:赵步道,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国,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林,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03865852T,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兼总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步道与被告卢林、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步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国,被告卢林、盐城二建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步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其2016年2月5日所写的承诺书关于“2016年2月5日前105厂房所有安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内容;2.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885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案外人骆建群与被告卢林(以江宁1**快反综合厂房项目部名义)签订《水电安装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骆建群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安排给其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机械等。2016年2月5日,双方年底结算时发生分歧。鉴于工人回家急切,在清欠办的协调下,卢林委派的钱某,4在众多工人面前逼迫其在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分局秣陵派出所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均为被告提前写好由其照抄。春节过后,其返回案涉工程工地拟继续完成未完工程,遭到被告拒绝,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认为,《承诺书》系被胁迫状态下所写,应予撤销。剩余部分工程款288530元,被告应当支付,但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卢林、盐城二建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赵步道主体不适格;2.卢林、盐城二建公司主体不适格,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盐城二建公司委托卢林与骆建群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3.两被告没有实施胁迫行为,赵步道书写的《承诺书》笔迹完整连贯,字体流畅并均捺手印,其不可能在派出所强制赵步道出具,双方达成的51万元的解决方案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4.即使不考虑前述因素,赵步道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骆建群亦向盐城二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而赵步道的实体权利来源于骆建群;5.赵步道单方形成的预算单和增加工作量清单,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6.本案涉及农民工的群体案件,如果判令其败诉,不利于社会稳定和此类纠纷的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步道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步道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水电安装责任制承包合同》,拟证明其系该合同的施工方,与该项目具有利害关系,尽管签字人是骆建群,但骆建群没有具体实施。证据二、《承诺书》,其中“2016年2月5日前105厂房所有工程安装款已结清”系其迫于形势按照被告的意思所写,其对此有异议,其他内容无异议。证据三、证明3份(分别为骆建群、张某1、顾永祥出具),拟证明《承诺书》出具当时的情形。证据四、预算单2页,系其自行统计的已完成和未完成的项目工作量,拟证明已完成的工作量价款为应付588830.7元,实付51万元。证据五、零星点工核对单5页,拟证明在证据四的工程量以外另外做了472.5个工。证据六、待定部分的工程量清单,共8项,共计426个工,拟证明该部分卢林与其有争议,尚未确定。另外,其垫钱购买辅材1万元,耗材及工具费2万元。证据七、从清欠办调取的114号证据3页,拟证明2016年春节前其以及农民工通过清欠办向被告主张工钱,当时清欠办询问欠多少,其答复欠50万元并向清欠办提交该证据,说明其在申报的时候尚欠50万元,加上已付的15万,总计65万元,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是相符的。证据八、申请证人张某1、唐某,4出庭作证。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乙方为骆建群,并非本案原告,故赵步道无权提起诉讼;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三中的骆建群、顾永祥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在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及法庭质询情况下,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证据四、五、六均为赵步道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七的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八,从张某1的陈述可以看出,赵步道与骆建群是委托代理关系,赵步道非适格原告。从唐某,4的证言,可以看出系工人对赵步道实施强迫行为,被告是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与赵步道、骆建群协商的,不存在胁迫行为。双方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骆建群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赵步道非合同相对方,在骆建群的《承诺书》未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前,骆建群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证据二、骆建群出具的领条,拟证明领款人均为骆建群。证据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建筑面积、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证据四、照片,拍摄地点在秣陵派出所,拟证明签署《承诺书》后,赵步道等人面带微笑,无任何违背赵步道主观意思表示的情形。证据五、联系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盐城二建公司在未接到骆建群明确答复且未恢复施工的情形下,出于不延误工期的考虑,依法解除了《水电安装责任制承包合同》,不存在拒绝赵步道干活的情形。证据六、申请证人钱某,张某2出庭作证。赵步道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两份承诺书内容完全一致,说明当时赵步道是被胁迫的;对证据二无异议,骆建群收到的款项与其收到的完全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载明的面积与其根据图纸计算出来的面积不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是真实地笑;证据五其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均不予认可。双方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5日,江宁1**快反综合厂房项目部(甲方)与骆建群(乙方)签订《水电安装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江宁1**快放综合厂房及办公楼劳务工程中的水电、消防、暖通、动施等安装工种分包给乙方施工,落款处甲方签字为卢林,乙方签字为骆建群。合同签订后,骆建群将上述工程交由赵步道负责实施。2016年2月5日,赵步道在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秣陵派出所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赵步道105快综合厂房领安装工程款(预支15万+马上要发36万)合计51万(伍拾壹万元整),由我赵步道代领代发,保证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有任何安装班组工资纠纷由我赵步道全部负责。2016年2月5日前105厂房所有安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当日,赵步道领取了《承诺书》中载明的105快反综合厂房工程款36万元。此后,赵步道未再至案涉工程工地施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负责江宁1**快反综合厂房工程的劳务的施工,并出具了《承诺书》,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承诺书》中的部分内容,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故对于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赵步道主张其在被告的胁迫下出具《承诺书》,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胁迫行为。根据《承诺书》,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步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原告赵步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超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