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闫勋东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勋东,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243号原告:闫勋东,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宗,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平邑县沂蒙石材市场东区。原告闫勋东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勋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宗及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并约定如有纠纷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6年12月内偿还10万元,余款三个月内还清。但被告不讲信用,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张伟承认闫勋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闫勋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