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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才与高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高树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314号原告李才,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树才,男,53岁,汉族,农民。原告李才与被告高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是本村村民,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共计借给被告35000.00元。原告后来因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向被告索要多次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被告高树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金额3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树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才借款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0元,减半收取338.00元,由被告高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