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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辖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安宏源整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新福鑫铸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福鑫铸业有限公司,西安宏源整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福鑫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城五街2区1院3D-5-2。法定代表人魏公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宏源整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科技产业园创业大道标准厂房A4座一层。法定代表人何一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新福鑫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西安宏源整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1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新疆新福鑫铸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中规定:“汽车运输,运至甲方(上诉人)工厂内”是双方对于该合同履行地点的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原审则以合同仅约定了交货地点在甲方工厂内,但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交货地点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已约定明确,系明显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当地有关部门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之约定不明确,故该约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应当依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选择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述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甲方工厂内之理由,因货物到达地、验收地、接受地等依法规定均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该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