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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燕辉与刘陈、陈志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辉,刘陈,陈志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570号原告:杨燕辉,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陈,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多(刘陈父亲),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陈志霞,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崇州市。负责人:阳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燕辉诉被告刘陈、陈志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崇州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73920元。被告刘陈、陈志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求将已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崇州市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原告驾驶川A***898号电动自行车从观胜镇往元通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元胜路元通镇大罗村路口时,其车左侧与路口从左往右方向行驶刘陈驾驶的川A**5R5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产生医疗费28379.61元,其中被告陈志霞垫付了18379.61元,被告人寿财保崇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志霞垫付了原告的护理费并预付了原告5000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杨燕辉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被告陈志霞系川A**5R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崇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前在崇州市观胜仙鹤皮鞋厂打工。本院认为,被告刘陈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陈驾驶的川A**5R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崇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崇州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费用。对原告杨燕辉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8379.61元,住院伙食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3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以下损失:1、护理费376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7天×80元/天);2、误工费10500元根据本院核实原告工作情况,酌情支持7700元(77天×100元/天);3、残疾赔偿金52410元,双方当事人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针对双方争议的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打工,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燕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8829.61元(28379.61元+1410元+940元+300元+3000元+3760元+7700元+52410元+93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崇州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相应赔偿。对人寿财保崇州支公司提出理赔时扣除20%自费药的意见,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人寿财保崇州支公司也未申请鉴定,本院酌情支持扣除15%计4256.94元的自费药。被告人寿财保崇州市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93642.67元(98829.61元-4256.94元-93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83642.67元。被告陈志霞垫付27139.61元(18379.61元+3760元+5000元)扣除应承担的5186.94元(4256.94元+930元)后应返还21952.67元,另将被告刘陈应承担的诉讼费369元一并品迭后由人寿财保崇州支公司支付陈志霞垫付款21583.67元(21952.67元-369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2059元(83642.67元-2158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燕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05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志霞的垫付款21583.67元。三、驳回原告杨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刘陈负担(此款已品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