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玉良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712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49年12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张若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3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区*层B02。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宁夏华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因建设中宁县城市休闲森林公园需要,与原告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向原告采购山桃670株,价值3350元;山杏1850株,价值9250元;刺槐3336株,价值43368元;桧柏180课,价值21600元;樟子松103课,价值20400元,上述苗木总价值97968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为总苗款的30%,苗木进场验收合格,剩余款项于2014年年底支付。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向原告支付定金29390.4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苗木款。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属于被告宁夏华润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苗木款9796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苗木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合同对采购苗木的株数、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后被告对原告供应价值97968元的苗木款至今未付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向原告采购苗木6139株,金额为人民币97968元,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按实际采购苗木数量结合采购单价按实结算;苗木采购清单:2-2.5cm的山桃670株,单价5元,金额3350元;2-2.5cm的山杏1850株,单价5元,金额9250元;2.5-3cm的刺槐3336株,单价13元,金额43368元;1.8cm的桧柏180株,单价120元,金额21600元;2.5cm的桧柏103株,单价200元,金额2040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原告负责将苗木保质保量准时送达被告华润中宁县分公司装车地点并送装上车;付款方式为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为总苗款的30%,苗木进场验收合格,剩余款项于2014年年底支付;合作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定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供应了苗木。2014年4月5日,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负责人张若军在原告持有的《苗木购销合同》上标注:”已按合同约定数量和时间交货,货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提供了沙枣苗木,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苗木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宁夏华润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9796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华润中宁分公司、宁夏华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苗木款9796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1124.5元,由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顾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小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