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1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107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锁仓,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1(曾用名李某某2),男,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锁仓、被告王某某、李某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夏季王某某以家中有急事需要钱为由,多次打电话从原告借钱。原告先后两次共借给王某某30万元,王某某亦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尽快归还。2015年10月原告再次向王某某讨要借款,王某某要求将此前的月利率2%降低至1.3%,原告同意后王某某为原告重新出具两份借条,并承诺以澄城县城关镇阳光小区一处房产作为抵押。此后原告多次向王某某催要借款,但王某某一直拖延。被告李某某1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1对借款一事知情,此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1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王某某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1.3%清偿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李某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从原告借款属实,其中20万元借条实际只借给被告17.6万元,提前扣除了2.4万元利息。被告现在确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被告李某某1当时并不同意王某某开台球厅,对借款一事也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李某某1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1辩称,其对王某某借款一事不知情,对王某某开台球厅一事也始终反对,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左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王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先后分三次从赵某某处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20万元(预先扣除六个月利息2.4万元,实际出借17.6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时王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了借条。此后王某某即按期清偿利息。2015年8月赵某某开始向王某某催要借款本金,因王某某经济紧张而未果。2015年10月7日王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某某现金贰拾万元(200000)正月息(1.3分)以房产证作抵押(李明乾)阳光小区31#3单元1楼中户.10、11月的息已付。借款人:王某某2015.10.7”;同日王某某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某某现金壹拾万(100000)正.借款人王某某2015.10.7”。此后王某某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末。关于剩余利息,2016年4月8日王某某向赵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赵某某人民币现金柒仟元(7000)正.4月30日还款。欠款人王某某”;同年8月7日王某某再次出具利息欠条,内容为:“欠息条/今欠赵某某现金壹万壹仟(11000)元正(1-7)份利息。欠款人王某某2016年8月7日”。2016年8月至12月王某某每月向赵某某清偿利息1000元。2017年1月20日赵某某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与李某某1系夫妻关系,目前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两张,欠条两张、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先后三次从赵某某处实际借款本金27.6万元,其即应按期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还,故对赵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27.6万元本金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预先扣除的利息2.4万元能否计入本金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将该2.4万元计入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2016年1月之前的利息已经清偿完毕均无异议,2016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利息欠条显示,2016年1月至7月共欠原告利息11000元。被告王某某应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27.6万元、月利率1.3%清偿剩余利息(已支付5000元)。关于被告李某某1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王某某、李某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1亦未提供涉案债务为王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该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1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76000元及2016年1月至7月利息11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利息(已付5000元)。被告李某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赵智斌审判员 张世强审判员 孟班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