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褚加啟与褚建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加啟,褚建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4民初981号原告褚加啟,男,汉族,1953年2月10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尚卫国,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建国,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加啟诉被告褚建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1日与高碑店市方官镇方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并经高碑店市公证处予以公正,原告开始耕种,直至2010年左右原告因耕种困难请别人帮助原告代为耕种,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由被告耕种,现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地,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又开始私自耕种,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承包地1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主张及陈述事实;被告耕种的本案争议土地系与褚某换地后耕种,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权由褚某享有,不存在原告委托他人耕种;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承包地1亩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显示四至为东至闫永刚、西至褚海泉、南至道、北至道。被告辩称其现耕种的涉案承包地系与案外人褚某互换所取得,并申请证人褚某出庭;褚某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褚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显示承包地为5.044亩,四至为东至闫永刚、西至褚海泉、南至道、北至道;原、被告均认可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述的为同一块承包地。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的土地,双方获得的承包经营权均应受法律保护;但同一块土地上的权利主体应当明确、具体,不能存在相互独立的单独个体;现原、被告均对争议地块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双方存在的争议属于权属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