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5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方勇与马俊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马俊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691号原告:方勇,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巢湖市。被告:马俊,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肥东县。原告方勇与被告马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勇诉称:2015年底,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帮其运渣土。2016年5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运输费48160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运费48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货运工作,与被告存在生意往来。2016年5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运费4816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欠条交于原告,条据载明“今欠到方勇渣土车费用肆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整。今欠人:马俊2016年5月18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2月6日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因被告未出庭,故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等主要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俊欠原告方勇渣土车费用481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有失诚信。被告马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勇运费4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马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