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建军、妥文举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军,妥文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军,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西宁市。2007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岚。被告人妥文举,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再次监视居住。2016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军、妥文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军及其辩护人马岚、被告人妥文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冯建军通过快递邮寄方式从四川购买毒品至西宁,并将被告人妥文举的电话号码留给邮寄包裹的快递公司。2016年2月24日10时许,藏有毒品的包裹到达西宁后,快递公司联系被告人妥文举前来取包裹,被告人冯建军为逃避打击,让被告人妥文举代为领取该包裹,并联系快递员将包裹送到西宁市城东区”泛泰依山郡”小区内的”祥和超市”,后被告人妥文举在该超市取上包裹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包裹内的一双棉拖鞋的鞋底夹层内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2包(合计净重232.95克)。2、2016年2月25日10时许,侦查人员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二机床厂家属院内发现被告人冯建军驾驶的车辆,并依法让其接受检查时,被告人冯建军抗拒抓捕向盘问民警及阻挡车辆进行冲撞,其车辆也在冲撞中掉下路基撞于路边健身器材无法开动,后侦查人员将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冯建军上衣左侧口袋中搜出在绿箭口香糖铁盒内的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裹的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物89粒(净重9.12克),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搜出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1小包(净重0.41克),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搜出藏匿在1支银灰色螺口铁杆内的疑似毒品物1份(净重0.51克),合计10.04克。综上,被告人冯建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242.99克,被告人妥文举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232.95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建军、妥文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冯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可,但对指控的事实辩解称,其没有从四川购买毒品,也没有让妥文举联系快递代为领取包裹,对查获的10.04克毒品没有异议。被告人妥文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冯建军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冯建军持有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冯建军非法持有232.95克毒品的犯罪事实,仅有证人证言且与冯建军的供述不一致,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2、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冯建军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并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存在立功情况。综上,建议法庭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被告人妥文举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冯建军。2016年2月,被告人冯建军告知被告人妥文举近期有一批”货”(指冰毒)要到西宁,并在快递公司预留了妥文举的电话要求妥文举帮忙去取,妥文举表示同意。2016年2月24日10时许,藏有毒品的包裹到达西宁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快递单预留电话联系收件人前来取包裹,被告人冯建军为逃避打击,让被告人妥文举代为领取该包裹,并让其女友程某联系快递员要求将包裹送到西宁市城东区”泛泰依山郡”小区内的”祥和超市”,后被告人妥文举到达该超市附近,从快递员处取上包裹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包裹内的一双棉拖鞋的鞋底夹层内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2包(合计净重232.95克)。2、2016年2月25日10时许,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二机床厂家属院内发现被告人冯建军驾驶的车辆,遂上前要求被告人冯建军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冯建军抗拒抓捕向盘问民警及阻挡车辆进行冲撞,其车辆也在冲撞中掉下路基撞于路边健身器材无法开动,后侦查人员将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冯建军上衣左侧口袋中搜出藏在绿箭口香糖铁盒内的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裹的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物89粒(净重9.12克),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搜出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1小包(净重0.41克),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搜出藏匿在1支银灰色螺口铁杆内的疑似毒品物1份(净重0.51克),合计10.04克。综上,被告人冯建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242.99克,被告人妥文举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232.95克。2016年3月17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29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合计净重232.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2013年3月18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30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1净重9.12克,检材2净重0.41克,检材3净重0.51克,以上检材合计净重10.0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OPPO牌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物流纸箱1个、棉拖鞋1双、车辆牌照3副、身份证4张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双方联系所用通讯工具及用于藏匿毒品、逃避侦查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等物品,并在案佐证。2.书证举报材料证实,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获悉1名叫冯建军的男子与成都市1名男子有长期毒品交易,平时驾驶一辆青B牌照的蓝色五菱面包车,侦查人员根据该线索展开调查。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4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本市城东区泛泰依山郡小区祥和超市旁将刚取上快递包裹的被告人妥文举抓获,在其所取包裹内查获冰毒2包,经初查,妥文举供述该包裹系一名叫”军军”(指冯建军)的男子指使其前来领取,并表示愿意立功,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军军”。2016年2月25日10时许,在被告人妥文举协助下,侦查人员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二机床厂家属院内将被告人冯建军抓获。4.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依法扣押所有涉案赃物,并将OPPO牌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物流纸箱1个、棉拖鞋1双、车辆牌照3副、身份证4张等物品随案移送,涉案车辆已发还。5.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妥文举指认藏匿毒品的包裹及侦查人员抓捕被告人冯建军的现场情况。6.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将查获的冰毒232.95克、冰毒麻古合计10.04克依法上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总队。7.快递单证实,侦查人员查获的快递收件人为”李宏乾”,联系电话为131XX****XX,该电话号码系被告人妥文举使用的电话号码。8.涉案车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冯建军驾驶的深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肖春凯,现办案单位已发还。9.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举报材料中所提到的”成都人”相关信息,侦查人员正在积极查证。10.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9月30日被告人冯建军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11.尿液定性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冯建军、妥文举归案后,侦查人员对二人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1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冯建军、妥文举的实际年龄及身份情况。1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冯建军的女友。2016年2月24日上午,在本市军交大厦408房间,冯建军告诉其有一个从四川发过来的快递到西宁了,收货地址是西宁市经济开发区泛泰依山郡小区的祥和超市,留的收件人联系方式是他弟弟哈凯(指妥文举)的电话号码。当日10时许冯建军开始给哈凯打电话,但一直没有人接听,便让其给快递公司打电话查询,并告知收件人名字叫”李宏乾”快递员查询后回复说还没有投递,冯建军让快递员投递到祥和超市,并告知快递员如果电话打不通就打7738855这个电话联系。之后冯建军继续给哈凯打电话,并对其说要去祥和超市附近看看情况,就出去了。之后冯建军给其打电话告知,哈凯电话打通了,哈凯说已经坐上朋友的车去了祥和超市,他对哈凯说先别去,等他一起去看看情况,安全了再去取快递,但哈凯没有听,让他在外面等着,自己去取快递,他让哈凯电话一直保持通话状态,之后听到了响声电话就挂断,还说在大门口好像看到一辆车坐满人开出了院子,怀疑哈凯被抓了,让其不要退房直接走。其没有听,退房后到了大厦门口,在路边上了冯建军的车,在开发区转了几圈后到了亚洲硅业后面山上关了手机等到天黑才从山上下来,又开车到烈士陵园附近的南酉山下停了一会,最后到沈家寨拆迁区,二人在车上睡了一夜。第二天早上8时许,其感觉哈凯没有被抓,就跟冯建军说想联系哈凯取快递,随后其打车去找哈凯,在电话里将哈凯约到烈士陵园门口见面,并通过电话告知冯建军,之后冯建军的电话就打不通了。14.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4日其与丈夫马某2一起送快递,当日10时许,其接到一名女子打来的电话,要求将单号为220085324154的快递包裹送到城东区国际泛泰依山郡小区的祥和超市,快递是一个盒子,上边印有”火锅笋片”的字样,快递单上留的收件人叫”李宏乾”,电话为131XX****XX。大约过了30分钟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取了这个快递,并在快递单上签了”李宏乾”的名字。15.证人马某2的证言与证人马某1的证言所证事实相一致。1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冯建军的父亲。冯建军驾驶的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是其出资购买的,该车辆购买后一直没有过户。17.被告人冯建军供述,其与被告人妥文举系朋友关系,程某系其女友。2016年2月24日其与程某入住在八一路军区大厦,当日11时许,其开车去八一路二手车市场,行驶中有一辆白色越野车将其驾驶的车辆挤了一下,其以为是公安人员,就驾车逃离,回到军区大厦将程某接上后就跑到乐家湾山上,之后又开车到了沈家寨一片拆迁废墟里,在车里睡了一夜。第二天早上其将车开到二机床厂家属院,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身上查获了冰毒。因为自己是吸毒人员害怕被公安人员抓捕就在现场开车逃跑,后将车辆开到住宅楼和行车道的坑道中,其驾驶的蓝色五菱面包车车主是萧春立。其没有让妥文举到泛泰依山郡小区取装有冰毒的包裹。18.被告人妥文举供述,2015年10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军军”(指冯建军),后来听说”军军”是”走货”的,就是贩卖冰毒。因为没钱租房曾向”军军”借过1000元,一直没有归还。2016年2月,”军军”给其打电话,说他的一批”货”要到西宁了,因为当时欠”军军”钱,也想还一个人情,所以就答应”军军”帮他去取冰毒。2016年2月24日早上,其接到快递人员电话称有快递到了,其给”军军”打电话询问谁去取,”军军”在电话里称在平安,让其到泛泰依山郡小区的祥和超市门口去取快递,其就打车过去刚取上快递就被公安人员抓获。19.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2月24日,号码为7738855的电话与快递员使用的7926614的电话及被告人妥文举使用的155XXXX****的电话通话情况,与证人马某1、马某2及程某的证言证实的通话情况相一致。20.2016年3月17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29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合计净重232.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2013年3月18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30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1净重9.12克,检材2净重0.41克,检材3净重0.51克,以上检材合计净重10.0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马某1、马某2在公安机关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6年2月24日在东城国际泛泰依山郡小区祥和超市旁取快递的男子即被告人妥文举。证人程某在公安机关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给冯建军取藏匿冰毒快递的”哈凯”即被告人妥文举。22.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2月24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本市城东区泛泰依山郡小区内将妥文举抓获,当场对其身体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在妥文举右侧裤子口袋内搜出OPPO手机1部,在其携带的1个印有”火锅笋片”的物流纸箱内搜出1双藏青色棉拖鞋,在拖鞋鞋底夹层内搜出2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疑似物。2016年2月25日10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二机床厂家属院将冯建军抓获,当场对冯建军的人身及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进行搜查,在冯建军上衣左侧口袋内搜出黑色钱夹1个,内有4张非本人身份证,在车辆后座发现1棕色男式包,包内有2部手机,1部为深蓝色老式诺基亚手机、1部为白色VIVO手机,在车辆后备箱搜出3副车辆牌照,在冯建军上衣左侧口袋中搜出在绿箭口香糖铁盒内的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裹的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物89粒,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搜出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1小包,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搜出藏匿在1支银灰色螺口铁杆内的疑似毒品物,在其背包内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黄金元宝状疑似毒品物5粒半。23.视听资料:电子物证提取光盘对被告人冯建军搜查过程的视频光盘证实,城东公安分局网安大队对涉案的OPPO手机和VIVO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对被告人冯建军、妥文举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对二被告人的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冯建军搜查过程的视频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冯建军人身及车辆搜查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同时还通过物流寄递方式指使他人接收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妥文举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为接收,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冯建军提出的其没有从四川购买毒品,也没有让妥文举联系快递代为领取包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232.95克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冯建军非法持有232.95克毒品的事实,现有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妥文举通过物流寄递方式指使他人接收232.95克冰毒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妥文举的供述及证人程某、快递员马某1、马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妥文举的供述内容与各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另有侦查人员调取的通话清单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人冯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冯建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被告人冯建军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该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其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妥文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妥文举归案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对案件的侦破具有帮助作用,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妥文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8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妥文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物流纸箱1个、棉拖鞋1双、车辆牌照3副、身份证4张等物品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君审 判 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黄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永 措书 记 员 马应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