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建华、戚全红聚众斗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戚全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8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华,男,1968年5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租住地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2002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后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故尚未执行);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故尚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2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戚全红,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同住所地。198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3年12月因敲诈勒索、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监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华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戚全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华、戚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9时30分许,罪犯张某1在本市红桥区欧亚达广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薛某发生纠纷,张某1电话纠集被告人张建华,张建华又纠集罪犯陈某1、岳某、陈某2来到现场,张建华等人将薛某殴打致伤后逃逸,期间张建华持枪威胁并殴打薛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疑似枪型物一把。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张建华处查获疑似枪型物为枪支,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薛某头面部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建华在本市西青区小稍口村租住的平房以800元价格向崇某贩卖毒品可疑物2包,后被民警抓获。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崇某处收缴毒品可疑物2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93克。2015年7月30日10时被告人张建华在南开区天明街某小区2号楼下被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4包,共重23.47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张建华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34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23.47克。2015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建华在其租住的红桥区西青道某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重0.07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又从张建华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重0.42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贾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07克,从张建华处查获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42克。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建华在红桥区某小区57号楼下被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7包,共重11.73克,毒品冰毒13包,共重10.85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其中27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11.73克,另外13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0.85克。2016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建华在红桥区西青道某小区被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包,共重8.18克,毒品冰毒12包,共重9.81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其中1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9.81克,另外10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8.18克。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张建华伙同被告人戚全红在西青区某小区以200元价格向陈某3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重0.19克;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向魏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重0.42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又从张建华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8包,共重28.88克及毒资人民币7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3处查获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9克,从魏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42克,从张建华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8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28.88克。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建华之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认为被告人戚全红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此次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建华、戚全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一案2015年3月7日19时30分许,罪犯张某1(已判刑)与其母徐某、妻子周某欲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欧亚达广场肯德基北侧过道停车时,与在此经营的摊主薛某、刘某1夫妻发生冲突,期间,张某1见其母被刘某1摁在地上便打电话告知其父亲即被告人张建华,张建华遂纠集罪犯陈某1、岳某、陈某2(已判刑)赶至现场,经张某1指认,张建华等四人将薛某殴打致伤,期间,张建华持枪威胁并殴打薛某。后现场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建华抓获并在其处查获疑似枪型物一把。经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被害人薛某颌部复合伤,左顶头皮裂伤深及皮下,长约4cm;右眉弓内上方约3cm不规则裂伤,达深肌层,渗血,创缘不规则;右侧额颞部长约近3cm不规则裂伤,达骨膜,渗血;另右额颞部长约1cm不规则裂伤,达皮下组织,渗血;左眉弓内上方约近2cm不规则挫伤;右侧颧弓部、颧部软组织5*4cm2范围内挫伤伴肿胀,颌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钝挫伤、挫擦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薛某头面部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建华处查获的疑似枪型物一把为枪支。另查,被告人张建华一方已与被害人薛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二、贩卖毒品一案2015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建华在天津市西青区小稍口村租住的平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崇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崇剑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二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崇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二袋,分别重0.46克、0.47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2015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建华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其租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贾某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从张建华租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贾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重0.07克,从被告人张建华租住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重0.4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2016年5月11日11时许,购毒人员陈某3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建华欲从其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张建华指使被告人戚全红在天津市西青区某小区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陈某3贩卖毒品海洛因一袋;同日,购毒人员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建华欲从其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张建华再次指使被告人戚全红在西青区某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魏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袋,后民警先后将购毒人员陈某3、魏某及被告人张建华、戚全红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建华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8袋及毒资人民币7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陈某3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重0.19克,从购毒人员魏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重0.42克,从被告人张建华处查获的白色块状及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8袋,共重28.8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三、非法持有毒品一案2015年7月30日10时许,公安机关获悉在天津市南开区天明街某小区2号楼下有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后民警赶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建华抓获,当场从其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34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建华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34袋,共计重23.47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12月24日2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在天津市红桥区某小区57号楼楼下一牌照号为云A×××××白色奥迪汽车内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张建华等人查获,另经搜查,民警从被告人张建华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7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3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建华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7袋,共计重11.7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张建华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3袋,共计重10.8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月4日1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某小区内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张建华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建华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0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2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建华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0袋,共计重8.1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张建华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2袋,共计重9.8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薛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王某、崇某、贾某、刘某2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罪犯张某1、陈某1、陈某2、岳某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建华指认毒品可疑物及毒资照片、被告人戚全红指认贩毒地点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建华、戚全红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建华、戚全红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华聚众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建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张建华、戚全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建华因贩卖毒品被查获,同时在其处查获的毒品亦应计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张建华属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被告人戚全红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建华一人犯数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聚众斗殴一案系共同犯罪,应结合被告人张建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建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华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张建华从轻处罚。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被告人张建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贩卖毒品一案中,被告人张建华、戚全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华、戚全红贩卖毒品一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建华系毒品的所有者,其与购毒人员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并指使被告人戚全红协助其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戚全红受张建华的指使,至交易地点向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戚全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本院(2014)红刑初字第0178号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戚全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涉案扣押毒资人民币七百元及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金色华为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人民陪审员  陈智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