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姚逸民、王斌与吴俊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逸民,王斌,吴俊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912号原告:姚逸民,男,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王斌,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吴俊祝,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姚逸民、王斌诉被告吴俊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逸民、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姚逸民、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机器款1528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二原告在桐乡办厂时,由于政策原因工厂停工,2014年5月,被告吴俊祝背着二原告,将厂里机器偷偷转卖,转卖的机器有500×750一台,购买价格75000元,250×1000三台,购买价格为42000元,该四台机器价值201000元,购买机器时欠款152889元,另外还有250×1000一台和喂料机一台是他人存放的,价格不祥。因购买机器的欠款未归还,二原告被提供机器的厂家告上法庭,二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在2016年7月,二原告找到被告,双方在和平派出所协商,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与厂家协商解决欠款152889元,否则将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吴俊祝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俊祝承诺与提供机器的厂家解决好欠款问题,否则将向二原告出具152889元欠条一张的事实;2、证明复印件一份,湖州吴兴久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向该厂购买破碎机的机械型号和价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姚逸民、王斌和被告吴俊祝共同在桐乡开办石料加工厂,后因政策原因关停,被告吴俊祝将厂内机器设备卖掉,由于在办厂期间,二原告向案外人湖州吴兴久虹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01000元机器一批,尚欠货款152889元,因此案外人向二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52889元。2016年7月,二原告和被告协商,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欠款由被告和案外人在2016年7月底前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被告向二原告出具金额为152889元的欠条一份。因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姚逸民、王斌与被告吴俊祝之间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购买机器的款项15288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祝支付原告姚逸民、王斌1528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被告吴俊祝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诗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