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南新基星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学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基星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学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民初259号原告:河南新基星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星湖花园物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75227619X6。法定代表人:杨继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祈艳玲,公司法务人员。被告:赵学军,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新乡市,现住新乡市。原告河南新基星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学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祈艳玲、被告赵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新乡市凤泉区星湖花园1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面积101.68平方米。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25元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不按协议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7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73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赵学军对原告请求的物业费730元无异议,但称不交物业费理由如下:1、居住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物业公司接管后口头承诺给予维修,但一直没有处理;2、水管维修后,后续工作没有做到位,导致地下室被水淹;3、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垃圾桶的摆放位置不合理,不应集中放在一个单元的门口;4、有人在清理被告门上张贴的小广告时,门被刮伤;5、电表不合格,收取电费比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且物业公司限制电费卡充值,每次只让交10元电费。综上,原告服务存在瑕疵,应减免一定的物业费。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赵学军对原告主张的730元物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答辩中称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并非因系原告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对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管理不严格等问题,原告应积极改进管理,但不足以成为被告拒交、减交物业费的理由。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因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对于该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730元及违约金,对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基星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3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新基星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