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崔娜与济南红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娜,济南红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489号原告:崔娜,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龙,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红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洛银,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恒,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娜与被告济南红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龙,被告济南红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洛银、乔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支付因被告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226元;3、支付因被告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264元;4、支付因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566元;5、支付因被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共计7356元;6、支付2015年10月份的工资差额205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6年7月在被告济南红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原告按时交纳社会保险金,2016年7月中旬,被告头口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济南红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3年11月份至2016年6月份存在劳动关系,但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份,被答辩人断断续续到被答辩人处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就实习期、工作时间、工作待遇等问题进行协商,并非持续工作,由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工资断断续续发放。2013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于次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要求的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三、2016年7月17日开始,被答辩人持续旷工,答辩人要求其返岗遭拒绝,故被答辩人系自行离岗,而非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四、被答辩人2015年10月份,衣服身体不适为由申请休假,但其并未向答辩人提交其医疗证明,答辩人未批准的情况下自行休假,根据公司制度应按事假处理,答辩人不应支付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曾系被告处的技术工人,2013年11月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合同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月工资为2566元,2015年原告实际上班天数为24天,被告为其发放工资514.3元;后2016年7月17日原告离岗未再上班。2016年7月,原告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44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工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开始提供劳动,被告认为双方自2013年10月3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供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及财务凭证,被告未提供。2、对原告的离职原因、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系被告2016年7月17日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案在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并提供了向崔娜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的EMS快递,通知要求崔娜于2016年7月25日前返回被告报到,该快递中崔娜的手机号无误,但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虽然原告称快递的地址错误,但快递中崔娜手机号无误,邮寄地址与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地址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至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尚未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当事人对双方签订有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3月份的劳动合同,原告2016年7月17日离岗未再上班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2012年12月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但未签订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工资的二倍支付工资,但本案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原告就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称并未连续上班,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供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及财务凭证,被告未提供,根据证据规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双方劳动关系确实尚未解除,劳动仲裁委以仲裁阶段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为由驳回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提前解除合同1个月工资的仲裁申请,即原告的上述请求劳动仲裁委并未作出处理,应当经过仲裁处理后再向法院起诉,原告直接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请求的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15年10月份的工资,该月份中原告上班24天,超过了法定的工作天数,被告应当按照全勤予以发放本月工资,已经发放的514.3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应当补发2015年10月份工资2051.7元(2566元-5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娜与被告济南红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7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济南红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娜2015年10月份工资205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红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