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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吴庆、廖富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吴庆,廖富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5民初1746号原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潮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44492175R。负责人:李舜礼。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廖富杰,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本院受理原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吴庆、廖富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江门市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篁庄公司”)签订了《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篁庄公司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江林海岸住宅、居住小区商业部分、酒店工程以承包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及施工机具等全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同日,原告以篁庄公司的名义指派李舜仪作为签约代表与被告吴庆、廖富杰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江林海岸1、2、3、4、5栋住宅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吴庆、廖富杰。之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向两被告累计预付工程款人民币4155399元(其中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之前直接向两被告累计预付工程款人民币3914399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向两被告共同授权收款人张勇累计预付工程款人民币241000元),而两被告实际应收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891499.44元,即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63899.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63899.56元,两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无理要求原告另寻工程发包给两被告施工从而充抵以上多付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认为与两被告存在工程合同的分包关系,并在与两被告结算工程款时,发觉多支付了工程款项,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及利息,即涉案款项并非因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两被告向作为分包人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款,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告吴庆住所地为广东省,被告廖富杰住所地为广西,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颖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