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根弟与朱恒山、杨兴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弟,朱恒山,杨兴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861号原告:吴根弟,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忆禄,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恒山,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杨兴妹,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吴根弟为与被告朱恒山、杨兴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忆禄、被告朱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5日,被告朱恒山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用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3%利率计息。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由被告朱恒山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届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杨兴妹对此夫妻关系期间产生的债务也未尽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利息3万元,合计1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花去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朱恒山辩称,我向原告借了11万,还了1万本金。写了借条以后,利息付了5000元,后面就没有付过了。原告吴根弟补充陈述称,尚欠10万元及利息是对的,利息没有付过。被告杨兴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恒山和杨兴妹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及利息未付;2、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中女方杨兴梅与杨兴妹系同一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为结婚证遗失了,于2015年3月5日补领了结婚证;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委托代为提起民事诉讼,代理费约定是5000元,并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是我朋友写的,签名和手印是我的。借钱与我老婆是没有关系的,这笔钱是在赌博场面上借来,输掉以后,在原告家里写的借条。对证据2没有异议,我和杨兴妹是夫妻关系。证据3是真实的,但是我看不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一被告认可签名和手印是其本人所为,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第一被告主张是赌博场面上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综合判断可知,被告杨兴妹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杨兴梅应系同一人,且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追索债权的费用(如车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第一、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恒山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博时所借,且已支付过5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兴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恒山、杨兴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根弟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恒山、杨兴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根弟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