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5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赵霞与李运山、李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霞,李运山,李传庆,刘克圣,马芳,方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222号原告:赵霞,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魏兆海,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山(曾用名李润山),男,1956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庆,男,1961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刘克圣,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魏传旭,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芳,女,1968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第三人:方学龙,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赵霞与被告李运山、李传庆、刘克圣,第三人马芳、方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运山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克圣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庆、第三人马芳、方学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2年3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42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其中刘克圣自愿用其房产(房产证号FG××59)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间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李运山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从她手里借过钱,债权转移的话我不知道,没接到通知。借条是马芳和方学龙打的,当时我和李传庆、刘汝月三个人去借款,借款20万元,约定时间四个月,扣下来2万元利息,实际拿到了18万元现金。后我和李传庆先后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305000元,其中李传庆还了14万元,其余是我还的。借条上的所写约定利息2/100不是我们写的,是涂改的,打借条时没约定利息。被告刘克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不认识原告,并且从来没有为李运山、李传庆、刘汝月作过担保向原告借款;在还款期限内,原告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担保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李传庆未作答辩。第三人马芳、方学龙未作陈述。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期限自2011年11月6号至2012年3月5号(4个月),本借款自签订之日起实收到借款款项,担保人为本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至还清款项为止。(约定:月息2/100)担保人:刘克圣借款人:李运山刘汝月李传庆2011.11.6”,欲证实三被告李运山、刘汝月、李传庆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中认可实际收到借款,约定月息为2%,被告刘克圣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新房权证新字第××号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克圣出具的担保书一份,其中担保书内容为“自愿以本房产(房产证号××号)为本借据抵押。逾期不还,该房产归出借人所有。房产所有人:刘克圣2011.11.2”,欲证实刘克圣自愿以其房产(新房权证新字第××号)为三被告及案外人刘汝月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证人马芳出庭证言一份,陈述内容为“该借款系原告赵霞委托我办理,钱是赵霞的,时间太长,记不清怎么给的了,当时20万元有没有都给被告也忘了。刘克圣用其房产证作抵押,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我写的。借款到期后,我给李传庆打电话商量把利息定为月息2分,并由我在借条上书写‘约定月息2/100’,借款到期后,我去催要过多次,最后一次联系刘克圣是在开庭前一个月左右,原告也经常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关于偿还情况,被告李运山所说2012年4月偿还方学龙15万元不属实,因当时方学龙在山西;其所说李传庆偿还给我14万元也不属实,因李传庆借我的钱都是小额的,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李传庆经常过去借钱;我知道并认可被告偿还过3000元,另外我孩子结婚的时候,李运山打给我1000元,这个1000元我没给赵霞,自己花了”。欲证实借款系原告出借,约定月息2分,并由刘克圣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运山、刘克圣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房产证及担保书不能证实刘克圣为借款提供担保。对马芳的证言,被告李运山质证称该证言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人所说的利息约定不知道、不认可。被告刘克圣未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运山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原件二份、复印件一份。其中署名为“马芳”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李传庆现金140000元(其中本金10万)大写:壹拾肆万元正2012年4月20日(6号)马芳”;署名为“方学龙”的二份收条原件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李运山现金3000元,(大写)叁仟元正方学龙2015年2月17日”、“今收到李运山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收款人:方学龙2013年2月6日”;在上述署名“方学龙”的“10000元”的收条中有三项额外标注,标注内容为“2012年4月15万”、“2013.12.14汇1000”、“2014.元汇1000”。以上欲证实被告李传庆于2012年4月20日还款14万元,由马芳出具收条;被告李运山于2013年2月6日还款1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3000元,由方学龙出具收条;另外,被告李运山于2012年4月20日还款15万,该还款由方学龙在上述“10000元”的收条中作出标注,2013年12月4日及2014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元,该二笔还款由李运山在上述“10000元”收条中标注。其主张以上共计向马芳、方学龙偿还借款305000元。2、信用社存折一份,其明细显示2012年4月20日支取195011元,以此佐证当天曾向马芳、方学龙还款15万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条只是被告李运山、李传庆同第三人马芳、方学龙间的关系,存款折明细亦不能证实其向原告还款。被告刘克圣质证称对还款事项不知情。被告刘克圣未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李运山申请追加马芳、方学龙为第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就被告李运山向法庭提交的“收条”分别对第三人马芳、方学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二份。马芳陈述内容为:“(?说一下2012年4月20日你向李传庆出具的14万元收条的情况)这是李传庆向我借了15万元,具体时间忘了,那时李传庆经常向我借钱,有时打条、有时不打条。此15万元是单独借的,并打了借条,后来还完了,具体时间忘了,借条撕了,收条原件也在还完时撕了。(?赵霞委托借款时,都有谁在场,你与方学龙是否系夫妻关系)我和方学龙都在场,商量借款时方学龙在场,后来打借条的时候我在场,方学龙不在场。借款发生时,本案几个被告不知道钱款是原告赵霞的,当时他们以为钱是我和方学龙的。我和方学龙没有登记结婚,但是同住在一起”。方学龙陈述内容为:“(?说一下2013年2月6日你向李运山出具的1万元收条的情况)这是李运山向我借款后,其向我支付利息,我给其出具的收条,具体向我借款数额我忘记了,时间也记不清了;(?说一下2015年2月7日,你向李运山出具的3000元收条情况)该款是刘克圣还的赵霞的借款,即本案中的借款,该款收到后我还给了赵霞;(?上述1万元收条中,‘2012年4月15万’是否系你书写)不是,也不是我的笔迹;(?上述1万元收条中‘2013.12.14汇1000’、‘2014.元汇1000’是否系你书写)不是;(?你和马芳与本案被告李运山、李传庆是否有其他经济关系)大约在2010年、2011年,我们与他们有很多经济来往,现在没有了”。原被告对以上马芳和方学龙所作陈述的内容部分有异议,但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马芳的证言,因马芳在诉讼中转化为第三人,故对其陈述的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因收条出具者马芳和方学龙均为本案第三人,故被告李运山提供的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本案第三人马芳和方学龙向被告李运山、李传庆及案外人刘汝月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期限自2011年11月6号至2012年3月5号(4个月),本借款自签订之日起实收到借款款项,担保人为本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至还清款项为止。(约定:月息2/100)担保人:刘克圣借款人:李运山刘汝月李传庆2011.11.6号”。其中,“担保人:”及“约定:月息2/100”为马芳书写。原告主张第三人马芳和方学龙系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赵霞为适格债权人,上述利息约定系第三人马芳与被告李传庆商议后书写,要求按该利率(年利率24%)自2012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李运山对此当庭予以否认。被告刘克圣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了担保书,将登记在其名下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与马芳,并自认其在借条上签名的本意是为被告李运山、李传庆和刘汝月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以马芳证言内容主张担保人刘克圣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运山、李传庆均自认该借款由马芳、方学龙以现金形式交付,但仅交付18万元,其余2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原告称实际出借金额为2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马芳述称其和方学龙未登记结婚但同住在一起,赵霞委托借款事宜时,其二人均在场,与被告商议借款事宜时,其二人亦均在场;并述称“借款发生时,本案几个被告不知道钱款是原告赵霞的,当时他们以为钱是我和方学龙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2012年4月20日,第三人马芳向被告李传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传庆现金140000元(其中本金10万)”;2013年2月6日,第三人方学龙向被告李运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运山现金10000元”。对以上收条,马芳和方学龙均称系其二人与被告间其他经济关系往来,而非偿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中,第三人马芳关于上述“14万元收条”有以下不同陈述:在出庭作证时称“14万元不属实,李传庆借我的钱都是小额的,具体多少记不清”;在接受询问时分别陈述“这是李传庆向我借了15万元,具体时间忘了,那时李传庆经常向我借钱,此15万元是单独借的,并打了借条,后来还完了,具体时间忘了,借条撕了,收条原件也在还完时撕了”。在以上“10000元”收条上,有三项额外标注,分别为“2013.12.14汇1000”、“2014.元汇1000”、“2012年4月15万”。关于“2013.12.14汇1000”及“2014.元汇1000”被告李运山陈述是其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后自行书写,原告赵霞及第三人马芳认可其中1000元是被告李运山在马芳的孩子结婚时给她的喜钱,另外1000元其二人均不认可。关于“2012年4月15万”,被告李运山主张系其在2012年4月20日向方学龙还款15万元后,原收条丢失,故在2013年2月6日其要求方学龙在当日出具的“10000元”收条上予以备注;对被告李运山的以上陈述,第三人方学龙予以否认。被告李运山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2012年4月15万”是否是方学龙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于2017年2月24日撤回申请。2015年2月17日,第三人方学龙向被告李运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运山现金3000元”。对此,方学龙陈述“该款是刘克圣还给赵霞的(即本案中的借款),该款收到后我还给了赵霞”。原告赵霞陈述被告刘克圣曾于2015年快过年的时候偿还其3000元。据此应认定原告赵霞收到了该收条中的3000元还款。对于2012年4月20日偿还的4万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李传庆要求计入本金。经法庭释明,原告赵霞不要求在本案中向第三人马芳、方学龙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赵霞持有的借条虽未载明债权人,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亦应予受理;被告李运山抗辩称此借款的适格债权人为马芳和方学龙,而非原告赵霞,对此原告质证称其委托马芳、方学龙办理借款事宜,与马芳、方学龙形成委托关系,并由第三人马芳予以佐证,故原告赵霞具有债权人资格,对被告李运山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李运山、李传庆、刘汝月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该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自认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刘汝月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赵霞主张实际出借数额为20万元,鉴于大额现金交易出借人对钱款实际交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交付20万元,第三人马芳在出庭时亦未对交易细节中的交付金额作出明确陈述,仅凭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不能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被告自认的18万元。根据原告赵霞与第三人马芳的陈述并结合借款实际形成过程,原告赵霞与第三人马芳、方学龙在本案借款中构成委托关系,原告赵霞为委托人、第三人马芳、方学龙为受托人、被告李运山、李传庆为该委托关系中的第三人。本案第三人马芳陈述“借款发生时,本案几个被告不知道钱款是原告赵霞的,当时他们以为钱是我和方学龙的”,虽然原告对马芳的陈述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故应认定借款发生时,本案第三人马芳、方学龙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李运山、李传庆、刘汝月订立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并不知晓原告赵霞为真正债权人。对于此类“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被告李运山、李传庆)可以向委托人(原告赵霞)主张其对受托人(马芳、方学龙)的抗辩”,故被告李运山以本案第三人马芳、方学龙分别向其与李传庆出具收条为证据所作的借款偿还抗辩为有效抗辩;第三人马芳、方学龙主张其出具的“14万元”及“10000元”收条系与被告李传庆、李运山其他经济往来凭据,其二人对此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并告知举证责任后,其二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关于“14万元”收条,第三人马芳在出庭作证时与接受询问时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之处,故上述收条中的还款行为应推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对于上述14万元和1万元还款,第三人马芳、方学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返还给原告赵霞,原告赵霞可据此另行向第三人马芳、方学龙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赵霞所主张“第三人马芳、方学龙向被告李运山、李传庆出具的收条与原告无关,那是他们之间的不当得利或者其他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既然原告赵霞自愿与第三人成立委托关系,那么与之俱来的风险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应由对委托关系不知情的被告承担,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与被告李传庆协商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第三人马芳出庭佐证,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但结合被告李运山提交的2012年4月20日的“14万元”收条中载明的“今收到李传庆现金140000元(其中本金10万)”、意即利息40000元,以及上文认定的借款时预扣利息的事实,应认定为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且远高于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故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自2012年3月5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刘克圣虽向原告出具了房产抵押担保书及房产证,但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房屋抵押权并未生效。关于刘克圣的保证责任,其虽未直接在借条中载明担保人身份,但其陈述在借条中签名的本意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刘克圣应为本案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中约定“刘克圣的担保还款责任至还清款项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刘克圣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3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以第三人马芳的证言主张在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保证期间内曾向刘克圣主张权利,但鉴于第三人马芳系原告的代理出借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且马芳在出庭作证时未明确提及曾在担保期间内向刘克圣催要借款,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克圣依法不承担本案借款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偿还情况。被告李传庆要求对2012年4月20日偿还的4万元利息中超过36%的部分计入(偿还)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赵霞要求的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3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故截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已偿还4万元利息中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8167元(本金18万元,年利率36%,自2012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止,计算公式为:18万元×36%÷365天×46天),其余31833元(40000元-8167元)应计入本金,因而2012年4月20日被告的偿还情况应为本金131833元、利息8167元。扣减上述还款,并重新考虑利息起算日期,被告李运山、李传庆尚欠原告赵霞借款本金48167元(18万元-131833元)及利息(本金48167元,年利率24%,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起诉之日止)。对于被告李运山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及2015年2月17日偿还10000元及3000元的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首先认定为债权人的利息损失共计13000元,该二项还款均未超出年利率36%的上限,故该款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减。被告李运山主张曾二次汇入第三人马芳账户各1000元,其中1000元第三人及原告均认可系李运山送给马芳的喜钱,而非偿还借款,另外1000元李运山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该2000元还款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运山主张曾于2012年4月20日向第三人方学龙偿还借款15万元且方学龙在“10000元”收条中作出标注,并提交银行提款明细(显示于2012年4月20日提取现金195011元)予以佐证,因第三人方学龙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李运山未提交相应的直接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山、李传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霞借款本金48167元,并支付利息36407元(本金48167元,按年利率24%,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至2016年7月28日起诉之日止,但应扣减被告李运山已支付的利息1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2元,由原告承担5788元,被告李运山、李传庆承担1914元;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承担1754元,被告李运山、李传庆承担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