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明县,现住东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韩保增,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敏、谢梦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韩保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至2016年7月份,购买湖北产“长舟”牌盐产品用于制作胡辣汤、豆沫、茶叶蛋等食品,在东明县解放路工会门口处销售。2016年8月9日,东明县盐务局工作人员在东明县万福路西门被告人刘某某的早餐加工点内查获湖北产“长舟”牌盐产品90公斤。经检测,被查获的盐产品中含有铅、砷、亚硝酸盐等有毒、有害物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东明县盐务局在检查时没有出示执法证,行政执法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检验机构不是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没有资质证明,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东明县盐务局未对食品进行检验,也未对食用者进行检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至2016年7月份,购买湖北产“长舟”牌盐产品用于制作胡辣汤、豆沫、茶叶蛋等食品,在东明县解放路工会门口处销售。2016年8月9日,东明县盐务局工作人员在东明县万福路西门被告人刘某某的早餐加工点内查获湖北产“长舟”牌盐产品90公斤。经检测,被查获的盐产品中含有铅、砷、亚硝酸盐等有毒、有害物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盐90公斤、大包精制盐空袋一个,已被扣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沙窝镇杨寨行政村刘寨村13号,现住东明县解放路万福新村。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东明县盐务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后报警。(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27日东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11月25日上午,东明县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及城区派出所工作人员,在东明县工会门口早餐点,将刘某某传唤到案。(5)东明县盐务局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执法案卷复印件一宗,证明东明县盐务局在查处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中发现有犯罪事实,并移交东明县公安局。东明县盐务局对被告人刘某某早餐加工点所使用的盐进行扣押和检验。(6)东明县盐务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承认其购进三包大袋盐用于早餐点做早餐。(7)东明县盐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从刘某某处查获的盐产品先行登记保存,并从中提取抽检样品。(8)东明县公安局出具办案说明,证明根据刘某某供述,东明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多次前往东明县城关镇店子村东十字路口,秘密侦查,未发现在该路口销售盐产品人员。(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刘某某的早餐加工点位置情况。(10)视听资料,证明东明县盐务局执法时经过,对被告人刘某某家中的盐产品依法进行查扣,并提取检材的情况。(11)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证明该盐产品中含有铅、砷、亚硝酸盐,其中亚硝酸盐含量为0.28mg/kg。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东明县盐务局在刘某某家中查获盐产品两袋,盐均是刘某某购买,也不知道用来做什么的。平时刘某某卖胡辣汤和豆沫,自己身体不好,不帮刘某某做早餐。(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从一老头处购买五袋白色编织袋包装的盐,每袋100斤,用来做洗洁精。刘某某向张某1买盐,卖给刘某某一袋或者两袋盐。(2)证人罗某证言,证明罗某与刘某某在工会门口卖早餐,刘某某卖胡辣汤、豆沫、小米稀饭及茶叶蛋,罗某卖炸油条。两人的盐是分开买的,罗某不知道刘某某使用工业盐。(3)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在刘某某的早餐点吃过饭,平时在那里喝胡辣汤的人不少。(4)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与证人李某1证言一致。(5)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与证人李某1证言一致。(6)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与证人李某1证言一致。(7)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下午3时,其和同事贾某等人到刘某某家中检查,进门后向刘某某出示了东明县盐务局工作证,要求对其制作早餐所用盐产品进行检查。在刘某某的配合下,在其家中坐南朝北的房子东间里,看到两包盐产品,一袋未开封,一袋用了二十来斤左右,这两袋都是湖北长舟生产的,包装袋标准号是GBT5462-2003,这个标准号系工业用盐的生产标准。其当场对该盐产品进行封存,刘某某也同意当场处理,并对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口头告知刘某某,盐务局需对这些盐产品进行进一步成分检验,如含有毒、有害物质将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刘某某从已开封的盐产品中捧出一斤多盐产品,盐务局工作人员当场封存,寄送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2016年8月16日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所使用的盐产品含有亚硝酸盐等有毒、有害物质,随后盐务局将案件交东明县公安局。(8)证人贾某证言,证明与证人刘某2证言一致。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共购买过三袋大袋盐用于做早餐使用。其中一袋是2016年春节前在店子村东十字路口处购买,已做早餐用完。第二袋也是从该处购买,因当时第一袋未用完一直放在家中。2016年8月4日左右刘某某从张某1处购买一袋大袋盐,用了20斤左右被盐务局工作人员查获。其购买的盐均用在做胡辣汤和豆沫,每天用七八两。且刘某某本人也知道不达标的盐,吃了可能对身体不好。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如下:1、两份请愿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是救捞队成员,多次参与打捞落水者,被救者家属表示感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菏泽冬泳东明爱心救援队23名成员联合出具的请愿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救援队成员,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3、五份新闻报道,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前,是一名有社会爱心积极参与见义勇为的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东明县盐务局执法程序不合法,经查,根据证人刘某2、贾某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均能证实东明县盐务局工作人员到被告人刘某某家后均出示工作证,并有执法录像记录整个执法过程。因此,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东明县盐务局未对掺入的食品和食用者进行检验这一辩解,本院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属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故对于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鉴定机构不属法定检验机构,鉴定人员无资质证明。经查,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资质认定授权证书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全国盐业质量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均能证实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检验人员也均有全国盐业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因此,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东明县盐务局以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了没收盐产品九十公斤,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罚金应予折抵。涉案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涉案财物盐产品九十公斤,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东明县盐务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晁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娅华人民陪审员 段付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俊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