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建芳与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芳,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679号原告:陈建芳,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半坡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张银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娟娟,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变香,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建芳与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商铺价款180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共计2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太原市北河湾75号融田绿洲一期商铺第【-1】层【E-36】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80000元商铺款。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商铺五证齐全,预售许可证等均俱全,在双方所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中也写明对融田绿洲一期商铺拥有完全产权。后经了解,被告没有取得融田绿洲地下商铺预售许可证,其销售商铺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且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原告认为,被告的售房行为属于明显的欺诈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并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通过买卖商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6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退还原告陈建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莉人民陪审员 王 革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