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成江、白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成江,白秀英,白永森,李玉萍,白永涛,赵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588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韩焕国,职工。被告:冯成江,男,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白秀英,女,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江,系被告白秀英丈夫。被告:白永森,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玉萍,女,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森,系被告李玉萍丈夫。被告:白永涛,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赵颜华,女,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涛,系被告赵颜华丈夫。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成江、白秀英、白永森、李玉萍、白永涛、赵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成江、白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970.6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2、被告白永森、李玉萍、白永涛、赵颜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和2015年1月22日,被告冯成江、白秀英经被告白永森、李玉萍、白永涛、赵颜华担保,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和50000元(合计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10月15日。现贷款已经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970.6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六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成江、白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970.6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二、被告白永森、李玉萍、白永涛、赵颜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成江、白秀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