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柳园诉杨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园,杨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1273号原告:柳园,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杨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涵原告柳园诉被告杨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连同、审判员惠强、人民陪审员赵勤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园及被告杨孟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峰、梁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本家侄女婿郭旗系朋友关系,经郭旗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了解到被告经营一家医疗设备公司。被告因经营需要借款,原告经郭旗之手先后借给被告多次款项,被告起初能够及时付息。2012年8月14日,原告又经郭旗之手借给被告111万元,该笔款项按照被告要求转入被告经营的咸阳富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此后不久,被告归还了20万左右,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3月,为了明确账务,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207万元。此后,被告不定期向原告还款,在此期间,原告委托郭旗岳父不断催要,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归还,只能断断续续还款。2016年6月份,原告因周转需要,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与原告就利息计算产生分歧,被告拒绝还款,导致矛盾加剧,经多方调处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8000元,利息190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并承担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归还完毕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只与郭旗发生经济往来;关于借条,是郭旗妻子杨华打电话让他写的,但没有发生过现金支付或转账。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出示的借条是否实际存在并履行。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2013年3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申请法院调取的郭旗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账户为4161309980130262097的银行流水;3、咸阳富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表一份;4、证人邢丽出庭作证;5、证人杨新田出庭作证;证据1证明原、被告存在资金往来,2013年3月31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郭旗建行账户进行资金往来交易,其中在2012年8月14日原告通过郭旗账户转账给被告的咸阳富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111万元,账户流水显示被告分别在2012年10月10日、11月12日、12月10日、2013年2月19日、3月11日转账共计18300元,这111万元借款中91.5万元余额按双方借贷关系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证据3证明被告是咸阳富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证据4、5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经过、约定的月利率以及被告2013年8月6日向邢丽账户转款10万元是退还邢敏的钱款,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无关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杨华让其打的借条,其和杨华之间有借贷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给郭旗转账不代表转给被告,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银行流水反映原告与郭旗和咸阳富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有债务往来;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与咸阳富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是两个法律主体;对证据4、5邢丽、杨新田出庭证言,被告对证人与其亲属关系认可,不认可证人陈述的2013年8月6日被告给邢丽转款10万元属于返还邢敏的钱。被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被告杨孟个人的银行流水账共四份。证明被告向相关人员转出的款项,其中向柳园转账790000元,向邢丽转账1152300元,向杨新田转账83100元,向郭旗转账674480元,总计转出2699880元,不包括咸阳富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郭旗的转款。证明被告给相关方转出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主张的207万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就是明确的借贷关系,否则被告不会向柳园转账还款;另对被告向邢丽账户2013年8月6日转账10万元否认是向原告归还的借款。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应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向邢丽转账的十万元并非是向原告支付而是给邢敏还款,且二证人作为被告的亲属,均认为该款项与原告无关,证人证明观点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之前,原告、郭旗、被告账户资金来往频繁,,在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11日被告连续向郭旗账户转款18300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2013年3月31日之后,被告向原告账户先后六次转款790000元;向邢丽账户转款93万元;原告认可被告通过杨新田向其给付现金6万元。原告陈述经核对按照先息后本后核算,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57879元及截止2016年6月6日前利息244639元。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57879元及截止2016年6月6日前利息244639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2013年3月31日之前,原告、被告、郭旗账户资金往来频繁,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柳园现金贰佰零柒万元整”,此后,被告向柳园账户六次转款790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所称的其与杨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认为没有约定,对此,庭审中查明在2012年8月14日,郭旗账户向咸阳富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转账111万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11日向郭旗账户转款18300元,这与原告陈述的111万元归还部分后余额91.5万的月利息18300元相符;证人出庭证明约定月利率2%,况且,被告为咸阳富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借款是为了经营,而非生活所需的互助,故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2013年3月31日之后向证人邢丽账户的转款,原告除不认可2013年8月6日10万元一笔外,对其余7笔转账认可为归还的借款,这属于当事人自认,对原告自认的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在核对后按照先息后本计算的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经核算无误,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柳园借款本金1257879元及利息244639元,并自2016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本案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杨孟负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同审 判 员 : 惠 强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荣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