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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红秀与付艳群、潘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秀,付艳群,潘小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125号原告:刘红秀。被告:付艳群。被告:潘小均。原告刘红秀与被告付艳群、潘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艳群、潘小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付艳群因生小孩没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上述借款于2017年2月9日还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艳群分文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之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付艳群、潘小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红秀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借据、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卡账户交易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付艳群、潘小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刘红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红秀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经营典当。被告付艳群、潘小均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9日,被告付艳群���原告刘红秀经营的典当行以生小孩没钱为由向原告刘红秀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本借款人/吾等清楚明白此《借据》,为本借款人/吾等与乙方(出借人)刘红秀先生/女士(身份证号:)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以下简称(“借款协议”)的附件,系该借款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本借款人/吾等成功从刘红秀先生/女士取得借款金额共计(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本人/吾等定于2017年2月9日一定还清此项借款。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借据下方,另载明《借款收据》:“今收到(出借人)刘红秀先生/女士(身份证号:)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其中网银转账RMB¥:24000元;现金支付人民币¥: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12.9起到期2017.2.9日止。”原告��红秀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转账23,500元至被告付艳群账户。因被告付艳群未偿还借款,原告刘红秀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付艳群向原告刘红秀借款属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刘红秀庭审中陈述借款系转账支付23,500元,另6,000元系现金支付,500元是其他费用。在民间借贷的案件中,出借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的金额于借据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在借贷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形下,出借人易借优势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预先扣除利息的,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具体到本案,根据原告刘红秀的陈述,原、被告并不熟识,根据原告刘红秀提交的借据,其上并未载明利息约定,在此情况下,借据上载明的金额绝大部分通过转账支付,剩余部分系用现金交付并不合理;其次,在转账之时,原告刘红秀的银行卡余额尚有51,032.78元,足以支付本案的借款30,000元。现仅凭被告付艳群在预先打印的《借款收据》上的注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刘红秀已通过现金支付其他部分的借款。故本案借款本金根据转账凭证认定为23,5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据》未载明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刘红秀可主张被告付艳群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刘红秀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0日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认定原告刘红秀主张的“同期贷款利率”为6个月至1年期的利率4.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付艳群、潘小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实借款时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付艳群的个人债务,且未有两被告约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说明情况,本案借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付艳群、潘小均应予共同偿还原告刘红秀借款计人民币23,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2月1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刘红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艳群、潘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艳群、潘小均共同偿还原告刘红秀借款人民币2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付艳群、潘小均共同向原告刘红秀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3,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2月1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红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红秀已预交),由被告付艳群、潘小均共同负担215元,原告刘红秀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