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梁宗榕、梁宗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宗榕,梁宗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宗榕,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梁宗发,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宗榕、梁宗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苏某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宗榕、梁宗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梁宗发因被害人苏某与其妻子陆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纠集被告人梁宗榕一起持铁水管在灵山县烟墩镇小学路与环江路交汇路口处对被害人苏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苏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到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苏某的伤情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苏某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灵山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民警遂出警查处。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民警在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大村二队5号将被告人梁宗榕抓获,同日被告人梁宗榕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梁宗发主动到灵山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梁宗发被刑事拘留。另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梁宗发的父亲代两被告人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苏某的家属。以上事实,被告人梁宗榕、梁宗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宗榕、梁宗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法临)字[2017]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灵山县中医医院伤情介绍,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宗发因感情纠纷,纠集被告人梁宗榕一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梁宗榕、梁宗发的刑事责任均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宗发提出犯意,被告人梁宗榕积极准备工具,共同持械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宗榕、梁宗发持械伤人,应对两被告人从严惩处。本案因感情纠纷引起的,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梁宗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宗发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视为自动到案,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结伙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宗榕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结伙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宗发的家属代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宗榕、梁宗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宗榕、梁宗发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宗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梁宗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芳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