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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权与徐厚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权,徐厚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权,男,1957年11月28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厚霖,男,1965年1月8日生,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系被上诉人妻子),女,1974年2月1日生,住敦化市。上诉人陈权与被上诉人徐厚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权不服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4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权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厚霖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陈权与徐厚霖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案外人宋永生购买的徐厚霖地板,陈权是受宋永生委托代写的129000.00元的欠条。等宋永生从长春回来后给徐厚霖还款,但徐厚霖没有拿出陈权书写的欠条和增值税发票,所以宋永生没有付款,为了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宋永生又给徐厚霖出具了欠条,并明确先前陈权写的欠条作废,与陈权无任何关系,并又给徐厚霖书写了130000.00元的欠条,多写1000.00元作为利息,但徐厚霖没有将欠条归还,因宋永生犯罪,徐厚霖将陈权起诉。先期支付的80000.00元也不是陈权支付,当时书写的欠条没有写欠款人,欠条上的欠款人陈权是后填上去的,并且徐厚霖知道陈权是受宋永生的委托,因为该地板的规格不是家用地板,是为了跟长春光学机密物理研究所签订施工合同。所以陈权与徐厚霖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徐厚霖辩称:陈权在徐厚霖处定了货,货物生产出来后徐厚霖委托赵云翔加工厂委托加工,陈权去拉的货物,当时徐厚霖没有在场,通过给陈权打电话,问陈权货款带没带,陈权说暂时没有,答应一周之内给付货款,因为以前和陈权之间有经济往来,陈权比较有信誉,就同意陈权将货物拉走。第二天陈权给徐厚霖打的欠条,但一周后也没有给徐厚霖货款。陈权说是替宋永生取的货不正确,陈权也不是宋永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没有资格替宋永生写欠条取货,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徐厚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陈权偿还实木地板款129000.00元,诉讼费用2880.00元由陈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末12月初,陈权与姓柳的从赵云祥加工厂取走了180元/㎡的地板540平方米和160元/㎡的地板700平方米,总价款209000.00元,当时给付了80000.00元,还欠129000.00元,陈权给徐厚霖出具了欠条。一审认为,陈权承认徐厚霖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权抗辩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厚霖请求陈权偿还欠款1290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徐厚霖地板款12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被告陈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权提交了新的证据。1、徐厚霖给宋永生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宋永生跟徐厚霖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徐厚霖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条是2013年徐厚霖欠宋永生的毛坯料款,不是本案的地板款。本院认为,该欠条虽然是徐厚霖出具给案外人宋永生的,但欠条中明确写明是毛坯料并非是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地板,所以该欠条与本案的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3年7月宋永生代表的敦化市敖森地板厂与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机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活动中心的运动地板,向徐厚霖购买的地板是给活动中心安装的地板,宋永生与徐厚霖之间存在买卖合同,陈权不是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徐厚霖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陈权始终从事木业行业,找我订货然后卖给别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合同内容的地板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院无法确认,所以对这份证据本院无法采信。3、柳某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给付的80000.00元货款是敖森地板厂宋帆支付的,陈权出具完欠条以后,宋永生给徐厚霖出具了130000.00元的欠条载明陈权给徐厚霖出具的欠条作废。徐厚霖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否为柳某书写,证人不能证明陈权想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出具证明材料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本院无法核实,所以其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陈权在徐厚霖处取走价值209000.00元的地板,支付了80000.00元货款,余129000.00元货款给徐厚霖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欠款人为陈权,且陈权认可该欠条是由其本人出具并签名,虽然陈权否认与徐厚霖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而是受案外人宋永生的委托在徐厚霖处购买地板,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受宋永生委托办理在徐厚霖处购买地板,即宋永生为实际购买人的事实,所以本院对陈权的抗辩无法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00元,由上诉人陈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朱南弼审判员  刘 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享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