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向铭、王虎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向铭,王虎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向铭,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娥,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虎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虎生、陈向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豫0581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向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王虎生伙同马喜林(另案处理)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共同以林州市林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和林州市丰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印制空白借款及担保手续,让被告人陈向铭在安阳市区以高额利息和返点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70000元,实收金额6118300元,涉及138人、177笔;案发后至2016年11月22日,马喜林已与集资群众达成兑付协议,集资款全部兑付完毕。王虎生、陈向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2011年7月4日,被告人王虎生向崔朝云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该笔60万元借款为崔朝云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被告人王虎生明知这60万元是集资款,在有能力退还的情况下,拒绝退还。在公安机关通知后,王虎生制定了退款计划,后王虎生拒不履行退款计划,并更换了住所和联系方式,潜逃三年之久。王虎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虎生、陈向铭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希改英等人的陈述,证人崔朝云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移交兑付表,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虎生、陈向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虎生、陈向铭均系主犯。王虎生明知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王虎生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虎生、陈向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虎生、陈向铭庭审中认罪、悔罪,马喜林已全部兑付非法集资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虎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陈向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陈向铭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向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向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向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陈向铭与同案犯王虎生、马喜林共谋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陈向铭负责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原判根据陈向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六百余万元的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陈向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向铭、原审被告人王虎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虎生明知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向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奇志审判员 杨如意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