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高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帅,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帅翻墙进入汤阴县菜园镇南青村被害人李某家盗窃900元人民币、黄金吊坠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两副黄金耳钉。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55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50元,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1230元。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帅翻墙进入内黄县东庄镇东街村被害人徐某家盗窃38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退归被害人。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高帅翻墙进入内黄县东庄镇北街村被害人张某2家盗窃20元人民币。2016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高帅翻墙进入内黄县东庄镇东街村被害人李金枝家盗窃200元人民币。2016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高帅翻墙进入内黄县东庄镇东街村被害人都长生家盗窃现金2200元和一部VIVO手机。2016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高帅翻墙进入内黄县东庄镇东街村被害人陈某2家盗窃现金200元。201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高帅翻墙进入内黄县六村乡陈六村被害人陈红波家盗窃一部银灰色小米手机和一部普通触摸屏黑色手机。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小米手机退还被害人。2016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高帅翻墙进入内黄县城关镇北王庄村被害人王同山某盗窃2900元人民币、黄金金佛挂件一个、金戒指一个、三个银手镯。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一个黄金金佛挂件价值人民币960元,一个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60元,三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400元。2016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高帅翻墙进入内黄县六村乡穆六村被害人穆秀民家盗窃300元人民币。2016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高帅翻墙进入内黄县六村乡陈六村被害人张培培家盗窃黄金耳钉一对,黄金转运珠一个。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一对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542元,一个黄金转运珠价值人民币310元。案发后,赃物退还被害人。2016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高帅翻墙进入内黄县六村乡陈六村被害人陈山波家盗窃,未盗窃走财物。2016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高帅翻墙进入内黄县六村乡陈六村被害人陈庆波家盗窃,但未盗窃走财物。综上,被告人高帅共实施盗窃12起,其中既遂10起,未遂2起,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872元。另查明,被告人高帅盗窃的黄金饰品变卖后共得赃款人民币6060元,未退还被害人的现金为6720元。被告人高帅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徐某、张某2、陈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1、王某、张某1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营业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检测报告,现金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高帅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帅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528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高帅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高帅所得赃款人民币1278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归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