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下午12时许,被告人江某在常宁市青阳南路与砚池山路交叉口旁中国邮政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滕某的银行卡落在ATM机里面忘记拔走,遂将滕某银行卡里面的6500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主动投案并退赔了被害人滕某6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银行交易记录、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滕某的陈述;3、视听资料;4、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了被害人的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椐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