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董云峰、山东钱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云峰,山东钱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异2号案外人盖梦梦,男,1991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董云峰,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执行人山东钱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盛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淑梅,女,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利津县。本院在执行董云峰与山东钱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盖梦梦于2017年4月12日对涉案查封房产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盖梦梦称,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利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房产一套,属执行错误,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纠正并解除上述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盖梦梦与被执行人钱江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同年12月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钱江公司将其利津县西湖春天*号楼*单元*室出售给案外人盖梦梦,合同总价款574765元。此后案外人先后多次交购房款合计224765元。案外人已于2013年12月领取涉案房产的钥匙并进行装修,后入住该房至今。因法院于2015年在执行案件中将异议人购买且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的上述房产一套查封,造成异议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不成。现异议人特提起执行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案外人盖梦梦提交了如下证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交纳购房款的收据一宗、缴税证明一宗等。申请执行人董云峰未提供自己的辩论意见。被执行人钱江公司认可异议人盖梦梦的意见和主张。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董云峰等人与钱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案中,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利执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山东钱江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利津县城区大桥路1001号西湖春天*号楼*单元*室一套,产权证号为:***。”2017年4月12日案外人盖梦梦对涉案查封房产一套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纠正并解除查封上述房产一套的执行措施。根据案外人盖梦梦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盖梦梦与被执行人钱江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支付定金5万元。同年12月3日买卖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钱江公司将其利津县西湖春天*号楼*单元*室出售给案外人盖梦梦,合同总价款574765元。此后案外人先后多次交购房款合计224765元(含已转为购房款定金5万元)。案外人已于2013年12月20日领取涉案房产的钥匙并进行装修,后入住该房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中盖梦梦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其主张已经购买涉案查封房产,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盖梦梦系本案的案外人,因此,其所提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其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能否排除执行等三方面内容进行审查。执行法院裁定查封案涉房产时,异议人盖梦梦没未办理初始登记,该房产仍在本案被执行人钱江公司名下,且结合异议人盖梦梦所提交的书面异议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案外人盖梦梦已经支付的购房价款为224765元,尚不足合同约定总价款574765元的50%。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提出排除并阻却法院执行涉案房产的申请,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现由于案外人盖梦梦已支付的价款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故案外人阻却法院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盖梦梦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门玉金人民陪审员 李兴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