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德常与宋庆发、陈三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常,宋庆发,陈三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027号原告:李德常,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庆发,男,193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现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三军,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阳阳,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常与被告宋庆发、陈三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德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7月20日二被告签订的荒山林地协议部分无效(涉及芥菜沟四至分水的林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的祖父李发科于1989年去世后,留下位于南召县××盘村××组林权证证号为召政字第NO.0017144的林地一宗,随后原告的父亲李春献继承该宗林地。1998年,原告父亲李春献去世,原告的母亲郭志英跟随原告生活。位于南召县××盘村××组林权证证号为召政字第NO.0017144的林地由原告一人继承。2014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将原告位于马市坪乡杨盘村塔园组芥菜沟四至分水的全部林地以被告名义承包给了陈三军,被告自己收取巨额承包款。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与原告接触。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3年6月25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李德常的爷爷李发科颁发了召政字第NO.0017144号《林权证》。李发科于1989年去世,李发科生前育有两个儿子,分别叫李春献,李春玉。李春玉终生未婚,无子女,已于2004年去世。李春献也已去世,生前生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李德常、李德占、李德江,李春献妻子郭志英现随原告李德常生活。其中该林权证包含有责任山:芥菜沟四至分水的林权与林地使用权。2011年11月15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马市坪乡杨盘村塔园组颁发了豫召政林证字(2011)第4618号《林权证》,该证包含了第NO.0017144号《林权证》范围内的芥菜沟四至分水的林地。2013年7月20日被告宋庆发与被告陈三军签订了《荒山林地承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宋庆发,乙方陈三军:为合理有效利用林地资源,加快经济快速可持续发展,带动当地农民早日致富,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现有荒地八处,承包给乙方,其四至边界分别为:……第七处,芥菜沟,东至塔元组张石窑下左口,西至柳树坟岭交界,南至塔元组李德见坡界(小石庙),北至塔元组(李现)等交界……。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按《合同法》有关条款依法处理。甲方宋庆发,乙方陈三军,2013年7月20日。”2014年12月24日,原告李德常以二被告侵犯自己芥菜沟四至分水林地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1月15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马市坪乡杨盘村塔园组颁发豫召政林证字(2011)第4618号《林权证》后,芥菜沟四至分水林地的使用权及所有权人为××盘村××组。故原告李德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德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东审 判 员 马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桂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环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