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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7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7551昆山锡兴塑料原料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玖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锡兴塑料原料有限公司,淮安市玖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7551号申请执行人昆山锡兴塑料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富荣路445号,组织机构代码55809446-4。法定代表人黄晓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市玖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宋集乡冯王村,组织机构代码33099429-8。法定代表人孙小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昆山锡兴塑料原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玖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淮安市玖彩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昆山锡兴塑料原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0238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昆山锡兴塑料原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以与被执行人淮安市玖彩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昆山锡兴塑料原料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小艾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人民陪审员  高晓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无书 记 员  钱飞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