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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夫林),男,1972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晖、徐惠卿,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惠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鲁Q×××××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莒南县城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街道李家扁山村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乙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76060元。同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