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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韦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明,男,1963年5月6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广西新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顾问,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现住南宁市清秀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一案,由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明及其辩护人刘廷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明为广西新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新凯)实际负责人,该公司系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集团)的经销商,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2013年,两公司约定由被告人韦明负责联系银行,由新凯集团作担保,以广西新凯公司名义从银行贷款,由两公司共同使用。当年7月5日,新凯集团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西新凯与该银行在1.3亿元的最高额借款额度内提供担保。后新凯集团获得部分贷款并在到期后还款完毕,而广西新凯公司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人韦明作为广西新凯负责人,为使其公司继续获得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伪造了新凯集团的行政章一枚,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广西北部湾银行核保书中使用,从而获得该银行的承兑汇票授信。被告人韦明在使用完毕后将伪造印章丢弃。2014年7月9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部门对印盖有“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七份广西北部湾银行核保书进行鉴定,证实该七份核保书上所使用的上述印章均系伪造。2016年12月23日,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韦明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某的证言,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章、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手章的印模,广西北部湾银行核保书七份,保定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对韦明的谅解书,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韦明当庭提交的广西新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新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销售新凯牌奔驰汽车的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明伪造公司印章并在银行核保手续中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得到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明的罪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修正前刑法比修正后刑法处刑轻,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修正前刑法。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景超审 判 员  景 俊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