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郑录清与盛天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录清,盛天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744号原告:郑录清,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大专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继,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天军,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郑录清与被告盛天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录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天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录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天军立即为原告郑录清办理位于上饶县静苑山庄9号地块2号店面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录清与被告盛天军于2009年1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上饶县静苑山庄9号地块2号店面出售给原告,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房款,还向被告支付办理产权证的费用。被告盛天军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也承诺会尽快办理。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有义务尽快为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手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盛天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的身份证、买卖协议书、收条、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房产证等多份证据,虽然被告盛天军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日,原告郑录清与被告盛天军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盛天军将其位于上饶县静苑山庄9号地块由南朝北第壹直店面出售给原告郑录清,价格以每平方米4,338元计算,按房产证实际办理面积计算房屋的总价格,原告先预付购房保证金6万元给被告,房屋竣工后,原告一次性付清所有房款,办理房产证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2008年6月,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明,该店面的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旭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盛天军,坐落在上饶县旭日街道办静苑山庄(友邦大道西侧),建筑面积为52.65平方米,所在楼层为1层。按原、被告约定价格计算,原告郑录清应支付228,395.7元给被告盛天军。2012年1月4日,原告郑录清付清所有房款给被告盛天军,当日,被告盛天军还向原告郑录清收取办理房产证过户费用15,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3月10日帮助原告郑录清办好房产证等所有一切手续。2012年3月6日,被告盛天军又收取原告郑录清办房产证款7,400元。后被告盛天军以各种理由未协助原告郑录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被告盛天军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天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郑录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坐落于上饶县旭日街道办静苑山庄(友邦大道西侧),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字第××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安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张德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梦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