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志秀与孙计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秀,孙计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816号原告:王志秀,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计红,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秀与被告孙计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栋、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计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秀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7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6,230元(108.20元/天×150天)、护理费6,492元(108.2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41,598.70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计红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08时20分许,被告孙计红驾驶津K×××××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河区光明路与县委环路交口东侧时遇原告王志秀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光明路,雅阁牌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王志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计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计红系津K×××××号车辆所有人,其向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王志秀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的第B00984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9月7日08时20分许,被告孙计红驾驶津K×××××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河区光明路与县委环路交口东侧时遇原告王志秀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光明路,雅阁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左侧相刮撞,造成原告王志秀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孙计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王志秀于2016年9月7日至9月21日住院14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建休五个月,出院一个月后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476.07元。5、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王志秀的身份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周志刚的身份情况。8、交通费票据。9、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孙计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0、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孙计红驾驶的津K×××××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孙计红。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津K×××××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请法院参照三期标准酌定;对医药费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请求予以扣除;不认可两张急救费票据;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也只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支持200元;车辆损失不认可。被告孙计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计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王志秀对被告孙计红、平安天津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王志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志秀承认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被告孙计红为其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中,被告孙计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孙计红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志秀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孙计红驾驶的津K×××××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8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向原告王志秀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给原告王志秀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孙计红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孙计红。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医疗费票据数额相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仅提交一张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建休一个月,需加强营养,故营养期应为30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应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原告仅提交一张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建休一个月,需一人陪护,故护理期应为44天;原告主张按照108.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护理费应为4,760.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腰椎损伤未进行手术治疗的误工期的评定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期150天过长,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主张按照108.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误工费应为12,98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志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4,760.80元、误工费12,98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944.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志秀因交通事故���生的医疗费9,47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3.93元,合计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27,944.80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计红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实际赔偿12,944.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6.07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376.07元的80%,即1,900.8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孙计红垫付医疗费5,000元。四、被告孙计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计红负担120元,原告王志秀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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