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沛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沛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590号原告:李沛江,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龙,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沛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简称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俊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沛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龙,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沛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23时50分,李兴超驾驶原告所有的贵E×××××号车行驶至兴义市民航大道荣御天下路口右转时,与直行的由杨照龙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E×××××号车前部、气囊灯损坏及贵E×××××号车前部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贵E×××××号驾驶员当场向太平��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后,将受损车辆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贵E×××××号车在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缴纳了保险费12262.40元,同时原告是通过汽车销售公司代购的保险,原告将保险费打至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将保单等材料邮寄给原告。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4S店对接,对两车分别进行了定损,经核定贵E×××××号车损失为135521元,贵E×××××号车损失为7166元,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以车辆未经年检为由拒赔,因此两车的修理费均由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提示,并要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力。在原告购买保险时,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直至原告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才书面告知原告拒赔理由。因此原告认为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成立,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23时50分左右,与原告所述一致。经被告公司员工现场勘验,原告车辆行驶证已超检验期,根据被告与被保险人李沛江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一章责任免除的第八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同时,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也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被保险车辆如存在车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两辆车的损失均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只应赔偿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质证后再发表意见。对于被告公司进行定损的事实认可,但定损金额不认可,贵E×××××号车辆的定损金额确实为7166元,但原告贵E×××××号车的定损金额应为115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如下:李沛江提交的贵E×××××号车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提交的李沛江的行驶证复印件和保险条款复印件。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李沛江提交的贵E×××××号车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可证明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拖至黔西南州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发票上加盖该公司发票专用章,且修理费发票能与修理清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提交的李沛江的行驶证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条款系保险行业的通用条款,本院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23时50分,李兴超驾驶原告所有的贵E×××××号车行驶至兴义市民航大道荣御天下路口右转时,与直行的由杨照龙驾驶的贵E×××××号车相撞,造���贵E×××××号车前部、气囊灯损坏及贵E×××××号车前部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照龙无事故责任。贵E×××××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贵E×××××号车注册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过检验期。本院认为,李沛江在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等,并足额缴纳了保费,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向李沛江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是否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问题。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对其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关于“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拒赔”的免责条款对李沛江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对李沛江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和贵E×××××号车的损失无异议,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车修理费7166元。对于贵E×××××的损失问题,通过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在发生事故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135521元,两车损失共计142687元,该金额没有超出涉案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故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沛江车辆损失保险金142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帅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培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