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2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3民初277号之一复议申请人: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济开发区官河路与浮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静。被申请人: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中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崔志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焦作市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链条公司)诉被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豫0803民初27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起重公司不服,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起重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解除申请人被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并责令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的明确约定,双方争议应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贵院不应受理被申请人的起诉,更不应当对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往来货款,由于被申请人所供产品质量出现重大事故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失已超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往来款,申请人已多次发函催要;3、因被申请人错误的申请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名誉及实际经济损失,故请法院责令被申请人赔偿损失1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被申请人新链条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复议申请人起重公司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起重公司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起重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新链条公司承担因财产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误并造成复议申请人损失的,复议申请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另行要求被申请人据此赔偿其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 判 员 张小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苗 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