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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仝彦舟与马鹏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彦舟,马鹏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465号原告仝彦舟,男,汉族,1954年8月13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何红旗,男,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鹏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国祥,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生,住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座**层。法定代表人吴国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效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仝彦舟与被告马鹏涛、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马鹏涛的委托代理人卢国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戴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效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31日4时30分,马鹏涛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S220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仝彦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豫K×××××号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杨纪才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仝彦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鹏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仝彦舟、杨纪才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7113.1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二份;3、仝彦舟在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4、仝彦舟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购买矫形器具的发票各一份、尉氏县人民医院骨一科出具的证明两份;5、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6、仝伟超、仝伟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尉氏县××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实验学校办学许可证各一份;8、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9、保全保险费票据一张。被告马鹏涛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2、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马鹏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豫A×××××号小型轿车所投的保险公司应承当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评估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车辆所投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本公司才赔偿;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评估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4时30分,马鹏涛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S220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仝彦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豫K×××××号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杨纪才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仝彦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马鹏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仝彦舟、杨纪才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仝彦舟被送往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在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997元、在尉氏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7333.44元,原告购买矫形器具花费4280元。住院期间,被告马鹏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电动三轮车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41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元月31日,原告在尉氏县××实验学校工作,月工资为1550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方无责任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的数额为100元。原告损失中的100元应当向豫A×××××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仝彦舟在该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鹏涛承担责任。对被告马鹏涛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马鹏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鹏涛垫付的3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280元,待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仝彦舟的损失有1、医疗费29330.44元;2、护理费3006.36元(83.51元/天×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4、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5、误工费1860.12元(51.67元/天×36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7、车损1410元。对原告诉讼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仝彦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6.36元、误工费1860.12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6266.4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仝彦舟医疗费193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车损310元,合计21260.44元。三、驳回原告仝彦舟对被告马鹏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仝彦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保全费22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马鹏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凤英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人民陪审员  王青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小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