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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654号原告:韩某,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生育儿子张某甲,孩子出生后随原告生活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参与打牌、打麻将,且性格粗暴,常对原告及孩子恶言恶语。2016年开始被告就不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原告只得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互敬互爱,关系融洽。被告一直在外地上班且系第二次婚姻,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结婚后,原、被告均在被告单位居住,2013年5月,因孩子要上学,原告才带着孩子回到蓝田生活,被告每月都回蓝田看望原告和孩子。2015年春节时,原告带着孩子在被告单位与被告一起过年。2016年暑假期间,被告将孩子接到铜川生活了一个月,9月份孩子开学时,被告转账给原告2000元,同年10月被告又给原告3000元用于交纳原告及孩子的保险费,随后被告又回到蓝田看望原告和孩子。被告偶尔参与打牌、打麻将娱乐。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虽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关系尚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两份结婚证;2、一份户口本(三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3月2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陕西省铜川市上班,原告在蓝田照顾张某甲。2016年暑假期间,被告将张某甲接到铜川市生活一个月,9月份张某甲开学时,被告转账给原告2000元,同年10月被告给原告2300元用于给原告和孩子交纳保险费,随后被告回到蓝田看望原告和孩子。2017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及被告未尽家庭义务,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现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放弃离婚之己见;被告亦应积极消除夫妻间已出现的矛盾,主动与原告婚姻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