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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秀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秀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4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海城市。系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安颖,辽宁鑫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秀明,男,194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杨秀明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造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桂宇、崔高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颖、被告人杨秀明及其辩护人孙大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秀明于2016年10月20日8时许,在海城市汇源小区内,因琐事与黄某某发生冲突,用水果刀将黄某某扎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左臀部外伤后见瘢痕13.1厘米、1.7厘米,构成轻伤二级。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秀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4188.84元。被告人杨秀明供认起诉书指控持刀扎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事实,但辩解是自卫无罪。其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伤在伤后入院时,左臀部外侧两处各约8厘米、3厘米伤口,其中8厘米伤口在手术时向两侧各延长2厘米,但鉴定结论为瘢痕13.1厘米,有悖常理,请求重新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杨秀明有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秀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因民事纠纷产生矛盾,于2016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杨秀明去找黄某某让其倒库房,黄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杨秀明擅自搬挪黄某某库房的东西,黄某某从屋内取出二齿钩击打被告人杨秀明,被告人杨秀明持刀与其厮打并将黄某某扎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左臀部外伤后见瘢痕13.1厘米、1.7厘米,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秀明于2016年1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6年10月20日8时多,我在家看电视,杨秀明扒我家窗户说:要把过道砌上,然后他就开始搬我家东西,我说你再拿我就打你,我就拿二齿钩怼杨秀明,杨秀明一只手抓住二齿钩,另一只手把刀拿出来,我就往后退,退着退着就倒了,杨秀明就拿刀扎我屁股两刀。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我是杨秀明家保姆,2016年10月20日8时30分左右,我在屋里看见老黄头和杨秀明打架,老黄头拿二齿钩打杨秀明,杨秀明把二齿钩抓住了,我就报警了,杨秀明的手、胳膊都受伤了。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0日8时30分左右,我在汇源小区收破烂,看见俩老头打架了,开始一个老头拿二齿钩打另一个老头,另一个老头手里拿着一把刀,拿二齿钩的老头后退的时候倒地上了,这时拿刀老头就拿刀扎拿二齿钩老头屁股,后来我就走了。4、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符合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海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情况;住院病志,被害人伤后治疗情况。5、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伤害程度。7、被告人杨秀明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20日8时30分左右,我去找黄某某执行派出所和街道关于给我倒库房的事,老黄头不同意倒,我就说我给你倒,我就从库房里往外搬东西,他就用二齿钩打我,后来我和他扭打在一起,他就倒地上了。老黄头说起来要劈死我,我顺手从兜里拿出刀扎他屁股一刀,我怕他起来打我才扎他的。我的左胳膊有两处出血,右胳膊多处淤血。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43年11月2日,伤后住院治疗32天,花医药费24404.84元;产生护理费3254.97(37127元÷365天×32天×1人)元;伙食补助费3200(32天×100元)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31359.81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经法庭质证的医药费收据、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秀明辩解自己是自卫无罪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伤在伤后入院时,左臀部外侧两处各约8厘米、3厘米伤口,其中8厘米伤口在手术时向两侧各延长2厘米,但鉴定结论为瘢痕13.1厘米,有悖常理,请求重新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杨秀明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伤后入院时,诊断为左臀部外侧两处各约8厘米、3厘米伤口,8厘米伤口在手术时向两侧各延长2厘米,该伤口的长度均系主治医生目测,故该瘢痕的长度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该鉴定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认为被告人杨秀明无罪的辩论观点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杨秀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八角一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国利审 判 员  蔡洪玲代理审判员  刘相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