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钱某1与钱某2、金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某某,钱某1,钱某2,金某某,钱某3,钱某4,张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7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女,193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1(系孙某某之子),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某1,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某2,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某,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某3,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某4,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述四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钱,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八村***号***室。再审申请人孙某某、钱某1因与被申请人钱某2、金某某、钱某3、钱某4及一审被告张钱分家析产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某某、钱某1申请再审称,系争房屋是孙某某与钱福生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建造,孙某某与钱福生对系争房屋享有物权。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与孙某某、钱福生无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孙某某、钱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钱某2、金某某、钱某3、钱某4提交意见称,孙某某与钱福生在系争房屋中没有份额,请求驳回孙某某、钱某1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孙某某、钱某1涉诉要求对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集心村小盛家巷14号农村宅基地房进行确权并析产。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232号判决,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集心村小盛家巷14号(地号:梅陇乡集心村61丘2)农村宅基地北面两上两下楼房、南面两上两下楼房中:北面两上两下中东面底层一间归孙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钱某2、金某某、钱某3所有。钱某2、金某某、钱某3及钱某4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某、钱福生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核时,并非本案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且在他处已登记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所以本案系争房屋与孙某某、钱福生无涉。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二)现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集心村小盛家巷14号(地号:梅陇乡集心村61丘2)农村宅基地房屋归钱某2、金某某、钱某3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的案号是(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232号,二审改判理应撤销(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232号民事判决,但二审判决主文撤销的案号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显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唐 琴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