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余爱伦与但兴隆、但兴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伦,但兴隆,但兴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586号原告:余爱伦,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兴隆,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但兴江,男,住浙江省长兴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爱伦诉被告但兴隆、但兴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爱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但兴隆、被告但兴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爱伦诉称:2014年7月15日20时15分,但兴隆驾驶浙EEDX**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0线由南往北行驶,经230线36KM+250M,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走的余爱伦相撞,导致余爱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但兴隆负全部责任,余爱伦不负责任。并查明摩托车所有人是但兴江。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九八医院和广德县医院治疗,住院共49天,支付医疗费116383元,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4万元。现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特起诉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但兴隆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394883元(医疗费116838元、误工费270*86.3=23301元、护理费180*116=20880元、营养费:180*30=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30=147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6*26936=1616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00元、住宿费2278元、其他损失3805元,合计394883元),被告但兴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但兴隆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成因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本答辩人至今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对事故处理进行签字。虽然原告提供了我方全责的事故认定书,但明显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责任不可完全等同,但兴隆已申请法院调取询问笔录、照片、查看现场的记录等,请求法院依法正确确认本案的事故责任。我方认可应该按照同等责任进行确认。2.但兴隆是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实际占有和使用人。2014年5月10日我方从但兴江处购买,约定了相关转让后的责任承担及保险办理等。事故发生时,我方未购买保险。3.事故发生后,但兴隆为原告垫付了19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本答辩人经多次走访,认为原告原本有相关的智力障碍,因此我方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对本起事故申请了因果关系鉴定,同时我方在举证期限内也申请了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的重新鉴定。法庭应该再重新鉴定后依法确认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5.交警队在处理事故中,未将本案唯一的目击证人做询问笔录,导致本起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我们方请求法庭对当时的目击证人做相关的询问笔录,依法确认事故责任。6.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我方对应相关的鉴定标准及条款,确定原告方的鉴定不符合相关的规定标准,后续治疗费我方经咨询多方司法鉴定机构后认为申请人无需后续治疗费,即使需要最多不超过1万元,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上年度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该项目应该在重新鉴定后按照伤残等级依法确认。鉴定费明显过高。住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兴江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成因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2.在举证期内申请了因果关系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3.肇事车辆我方仅为登记所有人,实际占有及使用人为但兴隆。我方以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但兴隆,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实际转让,我方不应该承当赔偿责任。4.根据宣城中院2011宣中法28号文件,请求法院依法正确确认本案的事故责任。5.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由登记所有人承当,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由实际所有人承当。6.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余爱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的户籍是广德县桃州镇凤凰小区。3、病历(湖州广德县)出院小结,证明受伤治疗事实,具体伤情,住院时间。4、医疗费发票8张,清单若干,证明支付医疗费116383元。5、住宿费发票3张,证明住宿费2278元。6、其他费用3805元,证明原告花去了其他费用。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2700元。8、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但兴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一份,2014年5月10日,但兴隆从但兴江处买了肇事摩托车,但兴隆是本案事发时的实际车主,车辆的实际占有人。2、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但兴隆为原告垫付了19000元的费用,请求法庭一并处理。但兴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但兴江是事故中涉案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兴隆是实际管理和使用人,但兴江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一)余爱伦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但未向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据对象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确认。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住宿费虽无付款人姓名,但余爱伦受伤异地就医产生住宿费符合常理,本院将根据余爱伦的住院情况予以酌定。对证据6中的两张收款收据,未显示余爱伦姓名,且余爱伦并无证据证据该收据上物品名称系余爱伦治疗所需,故对该两份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中的陪护费发票,因原告受伤较重,在医院需要专业护工护理,本院对该份票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对伤残等级和三期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二)但兴隆提供的证据1,余爱伦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是什么时候签订的,且法定所有人没有办理过户的,应有办理强制保险的义务。但兴江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收条余爱伦及但兴江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三)但兴江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余爱伦及但兴隆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5日20时15分,但兴隆驾驶浙EEDX**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0线由南往北行驶,经230线36KM+250M,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走的余爱伦相撞,导致余爱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但兴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爱伦无责任。二、2014年5月10日但兴江将浙EEDX**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但兴隆,转让金额1200元。事故发生时,但兴隆系车辆实际管理人及使用人。三、余爱伦伤后当即被送往解放军九八医院和广德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49天,共花去医药费116383.46元。2016年4月11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余爱伦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损伤需误工期270天,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0元。四、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690元。五、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判如所请。另查明:余爱伦受伤后,但兴隆垫付医疗费19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但兴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爱伦无责任。但兴隆、但兴江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但兴隆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确定:⑴诉请的医疗费11683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请支持为116383.46元。⑵诉请的营养费54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80日,诉请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为49天,诉请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⑷诉请的护理费2088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80日,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为180天×41690÷365元/天=20559.45元;⑸诉请的误工费23301元,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270天,其诉请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0天×31084÷365元/天=22993.64元;⑹诉请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40000元,该损失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后续治疗所必须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6161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户籍地已因城镇建设被政府依法征收,原告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⑻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确给其本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⑼诉请的鉴定费2700元,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伤残,故该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⑽诉请的住宿费2278元,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⑾诉请的其他损失3805元,其中本院确认的为3400元的陪护费,因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故该项诉请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被本院确定有:医疗费116383.4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20559.45元、误工费22993.6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为387122.55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但兴隆与但兴江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5月10日但兴江将浙EEDX**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转让给但兴隆,双方约定”今后该摩托车一切保险办理及缴纳相关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事故发生时但兴隆已经是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故该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是但兴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本案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为同一人,故原告要求但兴隆、但兴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但兴隆一人负责赔偿。另但兴隆垫付费用19000元,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故但兴隆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8122.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兴隆赔偿原告余爱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7122.5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9000元,尚需赔偿368122.55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爱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余爱伦负担500元,由但兴隆负担6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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