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妹娟、肖卫文等与肖惠祥、忻黎明等共有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妹娟,肖卫文,肖美英,肖新妹,肖惠祥,忻黎明,肖正斌,刘龄霞,章超君,钟林娣,肖正康,刘建忠,俞思洁,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妹娟,女,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卫文,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美英,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瑜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生,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惠祥,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忻黎明,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正斌,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新妹,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一审第三人:章超君,女,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一审第三人:钟林娣,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一审第三人:肖正康,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一审第三人:刘建忠,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一审第三人:刘龄霞,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一审第三人:俞思洁,女,200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刘龄霞(俞思洁之母),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一审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昕,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肖妹娟、肖卫文、肖美英因与被申请人肖惠祥、忻黎明、肖正斌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新妹、一审第三人章超君等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妹娟、肖卫文、肖美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由肖惠祥、肖卫文、肖美英、肖美娟签署的《家庭协议》应有效,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利益应按该协议进行分割;原判决确定的份额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肖惠祥、肖卫文、肖美英、肖美娟签署的《家庭协议》的效力和原判决确定的动迁分割份额是否合理合法。关于该份协议,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表示认可,但系争房屋产权人肖国权夫妇均未在协议上签名,且该协议并未明确系争房屋每位安置对象的动迁份额,致使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产生了不同理解,而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的观点,原判决因此未根据该份家庭协议的内容对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进行分割,而是根据查明事实情况并结合系争房屋产权状况、居住使用情况、翻建情况,酌情确定了系争房屋安置对象可得的动迁份额。个中理由,原判决已作详尽阐述,不再赘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根据当事人可分得的动迁利益和遗产份额等情况,确定的动迁份额尚属合理。肖妹娟、肖卫文、肖美英申请再审所称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妹娟、肖卫文、肖美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江英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李 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