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马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马某1,韩宇航,利辛县大李集学区解老郢小学,韩成,李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向阳西路丽景名都1号门面。负责人:孙玉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法定代理人:王艳(马某1母亲),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宇航,男,199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武,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大李集学区解老郢小学。法定代表人:赵建文,该小学校长。原审被告:韩成(韩宇航父亲),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审被告:李萍(韩宇航母亲),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利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1、韩宇航、利辛县大李集学区解老郢小学(以下简称:解老郢小学)及原审被告韩成、原审被告李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利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上诉人马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被上诉人韩宇航的法定代理人兼原审被告韩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宇航的法定代理人兼原审被告李萍经依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利辛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皖1623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马某1系被被上诉人韩宇航“打伤”,事故双方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四、精神损失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马某1辩称:上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对上诉人所称马某1是由韩宇航打伤的情况,同我方一审意见;对此次事故学校应负全部责任,因学校在上诉人处投保,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失费应由上诉人承担。韩宇航辩称:1、上诉人称马某1是韩宇航打伤的没有事实和依据,一审对此判决是正确的,学校出具的证明也认可马某1是在课休期间摔伤,马某1的病历也记载是课间摔伤,与韩宇航无任何因果关系,韩宇航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精神抚慰金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解老郢小学辩称:一审判决无误,请求维持原判。韩成述称:韩宇航与马某1的受伤无任何关系。马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66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某1和被告韩宇航同在利辛县大李集学区解老郢小学上小学六年级,系同班同学。2014年12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在第二节课与第三节课之间的大休息期间,马某1与韩宇航在打乱时,发生争执,被韩宇航打伤,后送至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经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护理120日,增加营养90日,而至今各被告均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某1与被告韩宇航系利辛县大李集学区解老郢小学的六年级学生,2014年12月19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原告马某1与被告韩宇航在教室内玩耍,致原告摔伤。原原告马某1在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105元。2016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依被告利辛县大李集学区解老郢小学的申请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1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时行重新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皖正宇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5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某1因外伤致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肱骨外上髁骨折,右正中神经(感觉)异常,右桡神经(运动)异常,现遗有节段性感觉,右肘关节活动,造成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某1本次外伤后,建议其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利辛县大李集学区解老郢小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每个学生赔偿限额30万。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赔偿其损失。学校是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马某1和被告韩宇航均系十周岁以上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在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本案中,原告马某1与学校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双方系打架所致,因此,马某1与韩宇航应是在玩耍过程中,致马某1摔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其尚未成年,韩宇航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马某1与韩宇航的课间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其后果的发生应当有所预见;该事件发生在学校内,且为上学期间,学校有保证在校学生安全的义务,故利辛县大李集学区解老郢小学亦应承担对马某1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马某1、被告韩宇航及被告利辛县大李集学区解老郢小学的责任比例分别为10%、10%、80%。被告韩宇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监护人应代替被告韩宇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1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105元、护理费13920元(120天×116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以上合计52967元。上述损失,被告韩宇航承担10%即5296.7元,被告利辛县大李集学区解老郢小学承担80%即42373.6元,因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且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马某142373.6元,被告大李集学区解老郢小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成、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1人民币529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1人民币4237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304.5元,由被告韩宇航负担30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该事件发生在学校内,且为上学期间,学校有保证在校学生安全的义务,解老郢小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马某1的意外伤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马某1与韩宇航在玩耍过程中,马某1摔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其尚未成年,韩宇航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一审法院酌定马某1、韩宇航及解老郢小学的责任比例分别为10%、10%、80%,并无不当。马某1的实际损失为:52967元,故韩宇航应承担5296.7元,解老郢小学应承担42373.6元。因解老郢小学在平保利辛支公司投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及保险限额内,故平保利辛支公司应赔付马某142373.6元,解老郢小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皮桂山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