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绍国诉王英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国,王英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735号原告:孙绍国,男,1984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矫玉秋,女,系盖州市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英有,男,1985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孙夏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言民,男,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绍国诉被告王英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国的委托代理人矫玉秋,被告王英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绍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079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9月08日17时20分,在盖州市陈屯镇杨店村路段,被告王英有驾驶辽HAA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停车后起步向北左转行驶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当事人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2、3、4跖��远端骨折。3、左眼下泪小管断裂等,花医疗费39615.50元,交通费970元等。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英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英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虽然是双方混合过错造成的,但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我的全部交通事故损失,被告王英有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望审理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英有辩称,肇事车辆辽HAAX**号轻型货车系我所有,并由我驾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的车辆自2016年05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05月24日24时止在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三者险中我应赔偿的份额已与原告庭外达成和解,已赔偿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AA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对于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辽HAAX**号车主应提供车辆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证明符合保险要求,否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是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原告孙绍国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和责任认定被告王英有于2016年09月08日17时20分,驾驶辽HAA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盖州市陈屯镇杨店村路段处停车后起步向北左转行驶时,与原告孙绍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发生道路事故,致原告孙绍国受伤,当事人双方车辆受损。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认为:“当事人王英有驾驶机车辆起步左转弯行驶未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原因、过错,当事人孙绍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车辆的行为,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原因、过错,并于2016年09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王英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绍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住院治疗病案材料、门诊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相关治疗费用情况原告孙绍国受伤后于2016年09月08日21时25分,被送往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诊治,入院临床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2、3、4跖骨远端骨折。3、左眼下泪小管断裂。4、左眼内眦韧带部分离段。5、左眶内壁骨折。6、颜面部软组织损伤。7、头外伤。8、左肩及左足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完善检查,明确诊断,09月09日臂丛+局麻下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左眼下泪小管吻合术,09月12日,局麻下左眼下泪小管吻合术+内眦韧带断裂修补术,09月13日腰麻行左足2、3、4跖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于2016年09月29日08时20分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诊,每个月来院定期复诊,查左肩、左足X线比,2、加强下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如伤处疼痛及下肢肿胀等情况随时来院就诊。3、眼科门诊随诊,适时去除硅胶软管。4、手足外科门诊随诊,左足针道日2次滴酒精护理预防感染、骨折,临床愈合去除固定针,5、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物“。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受伤的伤残鉴定程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绍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与2016年12月22日作出辽正(法临)鉴字(2016)06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绍���左眼下泪小管断裂致左眼遗留溢泪症状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及误工减少收入及被扶养人身份关系等情况原告孙绍国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户号:XXXXXXXX。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宝泉水文地质基桩工程处于2017年01月12日出据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兹证明孙绍国先生,系我单位员工,担任机长职务,月工资收入肆千伍百零拾零元零角零分,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休养于2016年09月8日至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未上班期间工资和奖金,以上内容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我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此证明”。人事劳资部门��系人,刘宝运。并附2016年6、7、8一个月工资表,日平均工资为150元。原告之女孙某甲,8岁,学生,于2009年05月09日出生,原告之子孙某乙,6岁,幼儿,于2011年03月07日出生,母亲孙素芬,55岁,农民,1962年06月10日出生。盖州市杨运镇北岔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02月24日出据证明:“本村村民孙素芬与其爱人孙方太已离异,共生育子女一人,孙绍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信息。被告王英有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保险单、证明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资格,车辆保险信息。肇事车辆辽HAAX**号轻型货车以被告王英有为被保险人自2016年05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05月24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原告孙绍国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3961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护理费2136.12元4、伤残赔偿金2411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母亲:17746元(2)女儿:4880.15元(3)儿子:5167.45元(1)+(2)(3)=28393.6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三人总和不得超出被扶(抚养)生活费总和,即8873元×3人=26619元)(28393.60元-26619元=1774.60元)实际应给付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26619元。7、误工损失费12185.93元8、交通费97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111190.5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一节,原告孙绍国已与被告王英有协议赔偿完毕。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原告孙绍国与被告王英有驾驶机动车辆的混合行为过错所致,被告王英有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孙绍国提供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英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事故责任,原告孙绍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事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住院病案材料、门诊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支付凭证,该组证据涞源真实,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素,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适用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其主张的赔偿总额已超过额定标准的总和数额,因此,其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28393.60元-1774.60元)26619元鉴于被告王英有的辽HAA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当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孙绍国、被告王英有分摊。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负担。鉴于被告孙绍国已与被告王英有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赔偿一节,已达成和��,并已赔偿完毕,这是原、被告之间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绍国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9025.05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英有负担(已赔付)。上述1—2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王英有负担。(已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贵江审判员 于莉莉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