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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田芳与方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芳,方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724号原告:田芳,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茜,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原告田芳与被告方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在支付了8个月利息后未按期归还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原告田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被告方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相关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在支付了8个月利息后未按期归还利息,现原告经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方茜向原告田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方茜对借款100000元应当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款约定月息2%,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方茜应当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方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帅人民陪审员 李 畅人民陪审员 朱小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