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53年7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奥迪牌小轿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天假日酒店门前路段时,撞到前方罗某某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尾部,致罗某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奥迪牌小轿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天假日酒店门前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撞到前方罗某某(女)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尾部,致罗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在现场向前来处置事故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08000元,取得其亲属的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袁某、马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火化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7)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7)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7)00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7)刑潜社调字07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在事故现场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麟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