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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殷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隆静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殷继,隆静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继,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萍,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静波,女,1981年9月26日生,,汉��,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旭,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继、隆静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被上诉人殷继、隆静波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继向原审法院起诉请��:2015年8月3日17时15分,隆静波驾驶苏B×××××小型轿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期内)沿高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华清大道匝道口转弯时,遇殷继骑自行车同向直行,结果发生碰撞,至殷继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隆静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殷继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和隆静波赔偿殷继因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01320元(其中隆静波垫付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天*18元/天)、营养费1440元(90天*16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33808元(8个月*4226元/月)、残疾赔偿金81780元(37173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95元、自行车损失费1100元、鉴定费5689元(2520元+3169元)。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保险公司和隆静波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17时15分,隆静波驾驶苏B×××××小型轿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期内)沿无锡市××区高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华清大道匝道口转弯时,遇殷继骑自行车同向直行,结果发生碰撞,至殷继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隆静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殷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殷继在无锡市××区中医院住院35天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医疗费101320元(其中隆静波垫付456元)。后殷继还支出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交通费695元。隆静波已垫付殷继276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中支付殷继10000元。2016年8月3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殷继因事故引发的脑外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殷继目前的精神障碍状况与事故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同年10月18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殷继的身体损伤及三期作出评定:殷继外伤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定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240日。殷继共支付了鉴定费5689元。另查明:殷继系无锡利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担任管理工作岗位。事故前一年(2014年9月—2015年8月)的年应发工资为63545元,年实发工资为53837元,月应发平均值为5595元,月实发平均值为4486元。事发次月起8个月期间(2015年9月—2016年4月间的误工期)殷继已实发工资的收入共为15257元,月实发平均值为1907元,相较上述误工前月实发平均值,误工月实发平均值减少了2579元(4486元-1907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交通费、修车费票据,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纳税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垫付款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隆静波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继人身、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予以赔偿。现隆静波和殷继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自行车损失费1100元、隆静波垫付的医疗费456元和支付的现金276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失,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按殷继在误工期内实际减少的月收入平均金额2579元计算8个月,确定为20632元,殷继超出部分的主张及保险公司不足部分的抗辩,均不予采纳;交通费支出695元,有事故后在合理期间内支出的票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额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鉴定费属处理事故的必需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殷继的损失为医疗费10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632元、残疾赔偿金81780元(37173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95元、自行车损失费1100元、鉴定费5689元,共计223686元。该损失款中,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隆静波已垫付的28056元,实际保险公司应赔偿支付殷继185630元,返还隆静波28056元。据此,该��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并支付原告殷继18563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隆静波垫付款28056元。三、驳回殷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殷继承担12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200元(该款原告殷继已垫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殷继)。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在举证该非医保用药可以医保用药替代以及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价格低于非医保用药价格的情况下,可就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免除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在法庭期限内提供相应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用药清单,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来源:百度搜索“”